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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權

林怡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詐欺得利」、第24至25行「暨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87元至2萬3,985元)」等字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共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基於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優惠方案以取得手機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店家密接所為,應認其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5074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逾其2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等同其2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明知被告A03不符合台灣大哥大門號優惠方案資格,竟共同以行使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之方式,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手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㈦又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查被告2人詐得本案手機後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5萬5074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被告2人所詐得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惟衡諸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遠傳電信112年12月綜合帳單,業經交付

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詐得「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2萬787元至2萬3,985元)」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所謂「免預繳」並非「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從未免除被告A03按期給付月租費之債務,自難認此「免預繳」為被告2人於本案詐得之財產利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71號被 告 A03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為母女,其等均明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告係針對其他電信業者繳費信用良好之用戶向其新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5G手機案48M)1599H(48)專案(1004)」之門號,始享有免預繳13個月至15個月月租費即可免費取得當時熱門手機型號如APPLE iPhone 15 Plus_256G(5G)(下稱上開蘋果手機)或更高階的高單價手機之優惠(下稱門號優惠方案),且明知渠等當時資金並不寬裕,無資力亦無按期繳納該等門號優惠方案之月租費之意,為獲取免費高單價手機及將免費之高單價手機轉賣變現之好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3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A04委由A04代辦上開門號優惠方案,並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偽造A03之遠傳電信112年12月綜合帳單後與A04於112年12月2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萬芳門市,由A04以代辦人身分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簽名,由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遠傳電信112年12月綜合帳單給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共同佯裝A03係繳費信用良好之遠傳電信用戶之方式申辦門號優惠方案,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A03為繳費信用良好之遠傳電信用戶方同意A03之門號優惠方案之申請,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蘋果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87元至2萬3,985元),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門號申辦者管理之正確性,A04隨即以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蘋果手機轉賣給該身分不詳之男子。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同意其女即被告A04以其名義申辦月租費約1,500元之門號,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A04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有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及附件之申請人欄位簽名,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以被告A03之名義申辦本案月租型門號,並隨即將申辦前述月租型門號所取得之上開蘋果手機及SIM卡交給該身分不詳之男子,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410911358號及附件各1份 被告A03、A04行使偽造之被告A03遠傳電信112年12月綜合帳單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優惠方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犯罪所得1萬元之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或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