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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H CHENG HO(中文姓名吳禎和,馬來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CHENG H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118、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0000000003(中文姓名吳禎和,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詐取金額為5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BOBO」、「WEW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

卷第28、118、123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告訴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安泰證券」、「彭皓均」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吳達昌」印章1枚,雖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70頁、本院卷第28頁),然該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35至148頁)附卷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獲有3,000元之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生活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其犯罪所得之範圍,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商業保密合約書、114年10月9日、同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3日、同年11月12日之收據(見偵卷第2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114年10月20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安泰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彭皓均」印文1枚:經手人欄:「吳達昌」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29、43頁 2 未扣案之安泰證券公司工作證 姓名:吳達昌 1張 見偵卷第10、16、70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 告 A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吳禎和,下稱吳禎和)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入境臺灣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ngal暱稱「BOBO」、「WEWE」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馬來西亞幣500元,待事成後回馬來西亞領取,在臺期間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吳禎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A02,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再由吳禎和依「BOBO」、「WEWE」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A02自稱安泰公司人員「吳達昌」 ,俟收訖5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吳達昌」及A02,再依「BOBO」、「WEWE」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禎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馬來西亞幣500元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A02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假冒理財專員「吳達昌」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時、地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假冒理財專員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偽造收據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BOBO」、「WEW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財欣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25日不詳時許起,將被害人A02加入Line好友,並傳送假投資網站,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 114年10月20日8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康是美富有門市)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