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坤宏
何承恩
傅春銘
陳郡麟
黃宇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57、41758、41759號、114年度偵字第5130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坤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傅春銘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郡麟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宇翔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1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10、A12、A13、A1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5、454、4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⑴被告A03、A10、A12、A1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3、A10、A12、A13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14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4,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A14本案詐取之數額為160萬6,533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A14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A10、A12、A13、A14,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A03、A10、A12、A1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A03、A10、A12、A13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114軍少連偵5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39
5、454頁),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乙情,據被告A03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114軍少連偵5卷一第19、20頁),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114軍少連5偵卷三第72頁、本院卷第395、454、455頁),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乙情,據被告A10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4軍少連偵5卷二第72頁),被告A1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113偵41759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95、4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本案可抵償65萬元之1至3%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96頁),依有利於被告A12之較低數額計算,可認其犯本案獲取6,500元之報酬(計算式:65萬元×1%=6,500元),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114偵5130卷第306頁、本院卷第395、455頁),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乙情,據被告A13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4偵5130卷第305頁),被告A03、A12、A13、A10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A
03、A12、A13、A10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A10、A12、A13,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5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5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加重
被告A14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A14於113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A14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被告A1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A14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洗錢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A14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14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A03、A12、A13、A10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
㈧被告A14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A14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A14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14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A03、A12、A14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A10、A13擔任收水收取車手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A10、A13於集團中擔任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及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告訴人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被告A03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50萬元、被告A10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20萬元、被告A12、A13收取之款項高達65萬元、被告A14收取之款項高達160萬元6,533元,被告5人均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1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5人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前揭論以被告A14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5人為獲取不法報酬,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素行均屬不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6、45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被告A0
3、A10、A12、A13、A14分別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2年、2年3月、2年3月、2年6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7、8所示之物,供被告A03、A12、A14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4軍少連偵5卷一第19頁)、被告A12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偵41759卷第248頁)、被告A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4軍少連偵5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39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公司章、「鄭澄宇」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7、8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A03、A10、A12、A13本案分別獲有5,000元、2,000元、6
,500元、5,000元之報酬,業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14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5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5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3年6月24日 (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戳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賴維哲」署名1枚) 1張 114軍少連偵5卷二第207頁 2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114軍少連偵5卷一第19頁 3 未扣案之「賴維哲」印章 1顆 114軍少連偵5卷一第19頁 4 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3年7月30日 (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戳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 1紙 114軍少連偵5卷二第231頁、113偵41759卷第107頁 5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113偵41759卷第84頁 6 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3年8月29日 (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戳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李嘉誠」署名1枚及印文2枚) 1紙 114軍少連偵5卷二第236頁、113偵41759卷第169頁 7 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 1張 113偵41759卷第146頁 8 未扣案偽造之「李嘉誠」印章 1顆 113偵41759卷第146、147、236頁 9 行動電話(型號:OPPO A78 5G、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14軍少連偵5卷一第389頁、113偵41759卷第75頁 10 行動電話(型號:HTC Desire 19+、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號) 1支 114軍少連偵5卷一第389頁、113偵41759卷第75頁 1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號) 1支 114軍少連偵5卷一第489頁、113偵41759卷第12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57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9號114年度偵字第5130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
3、A14、林師聖(另案偵辦)等人,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A」、「巨鑫國際-梁山」、「奧斯頓馬丁」、「波賽頓」、「阿本」、「拿破崙」、「愛德華」、「唐老大」、「帕契國際-執行長」、「無敵」、「移動迷宮」等成年男子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在該集團內擔任附表所示之工作。A03、A
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等12人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誘使A02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群組後,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A02佯稱:可下載「東富投資平台」APP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惟需面交儲值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附表所示之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佩戴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工作證,且交付蓋有附表所示印文及簽名之東富公司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東富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附表所示監控人員於現場監視面交過程,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贓款後,旋將各筆贓款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人員後,附表所示之收水人員旋將贓款以不詳方式層轉繳回所署之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14坦承有為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A03、A08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3、A08坦承有為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6、A10、A13有於附表編號3、5、7所示車手即被告A05、A09、A12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場監控或嗣後收水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面交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48959號鑑定書、114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70848號鑑定書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
12、A13、A14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12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1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偽造之識別證與收據,為供被告1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1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審酌被告1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收水等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施詐,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進而收取、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1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等個別參與分工、經手之金額級距及法定加重事由,建請各量處被告12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交款時間、地點 金額 本案被告分工 偽造之署押、印文 求刑 1 113年6月24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50萬元 【車手】A0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鄭澄宇」印文、 「賴維哲」簽名 被告A03: 有期徒刑2年3月 2 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15萬元 【車手】A0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鄭澄宇」印文、 「陳又聖」印文及簽名 被告A04: 有期徒刑2年 3 113年7月4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海門市 37萬元 【車手】A05 【監控】A06、林師聖 【收水】A06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鄭澄宇」印文、 「張順文」印文及簽名 被告A05、A06: 有期徒刑2年 4 113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40萬元 【車手】A08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鄭澄宇」印文、 「李坤益」印文及簽名 被告A08: 有期徒刑2年 5 113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南門市場外 20萬元 【車手】A09 【收水】A10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鄭澄宇」印文、 「黃信昌」印文及簽名 被告A09、A10: 有期徒刑2年 6 113年7月28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店 135萬元 【車手】A07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鄭澄宇」印文、 「張志成」簽名 被告A07: 有期徒刑2年6月 7 113年7月30日0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南門市場外 65萬元 【車手】A12 【收水】A1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鄭澄宇」印文 被告A12、A13: 有期徒刑2年3月 8 113年8月9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店 230萬元 【車手】A1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鄭澄宇」印文、 「林易成」印文及簽名 被告A11: 有期徒刑2年9月 9 113年8月29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海店 160萬6,533元 【車手】A1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 「鄭澄宇」印文、 「李嘉誠」印文及簽名 被告A14: 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