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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WEI L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慧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OOI JIA JI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嘉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7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I L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OI JIA J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後」更正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交予羅振健,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QRCODE予李慧玲、黃嘉健,再由李慧玲、黃嘉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第21至22行「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更正為「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張」更正補充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發票章及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各1枚),及由L

O CHUN KIN偽簽之『林齊若』署名1枚」、「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更正補充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印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張」更正補充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發票章及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各1枚)」。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載「工作證1張(姓名:

林齊若)、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更正補充為「工作證1張(姓名:黃嘉健)、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發票章及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各1枚)」。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WEI LENG、OOI JIA JIEN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LEE WEI LENG、OOI JIA JIEN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E WEI LENG、OOI JIA JIE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阿樂」、「KKK」、「王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OOI JIA JIEN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OOI JIA JIEN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OOI JIA JIEN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OOI JIA JIEN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OOI JIA JIEN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OOI JIA JIEN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OOI JIA JIEN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另被告2人雖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

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LEE WEI LENG、OOI JIA JIEN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114年7月27日存款憑證各1紙及被告2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LEE WEI LENG於警詢中供稱:伊每次收完錢交給下一個人時,那個人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當作伊的餐費及交通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依有利被告LE

E WEI LENG之認定,而認被告LEE WEI LENG本件犯行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LEE WEI LENG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OOI JIA JIEN於本院中供稱:詐騙集團的人之前說每天會給伊報酬,伊在警詢說的一天7千元後來也沒有拿到,伊只做一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OOI JIA JIEN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OOI JIA JIEN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LEE WEI LENG) 未扣案之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存款憑證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OOI JIA JIEN) 未扣案之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7日存款憑證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75號被 告 LO CHUN KIN(中文名:羅振健)

LEE WEI LENG(中文名:李慧玲)

OOI JIA JIEN(中文名:黃嘉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CHUN KIN(下稱羅振健)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LEE WEI LENG(下稱李慧玲)於114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OOI JIA JIEN(下稱黃嘉健)於114年7月27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樂」、「KKK」、「王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振健、李慧玲、黃嘉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黎素玲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李晴煜」與黎素玲成為好友,向黎素玲佯稱:透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黎素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羅振健、李慧玲、黃嘉健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黎素玲,進而向黎素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羅振健、李慧玲、黃嘉健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黎素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黎素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黎素玲,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李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黎素玲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黎素玲,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黃嘉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7,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黎素玲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黎素玲,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黎素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黎素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黎素玲之事實。 5 ⑴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⑵114年7月27日被告黃嘉健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羅振健、李慧玲、黃嘉健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黎素玲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振健、李慧玲、黃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未扣案之工作證3張、收據3張、合作契約書1份,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是建請就被告3人附表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黎素玲 114年6月19日20時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深坑北深門市) LO CHUN KIN (羅振健) 工作證1張(姓名:林齊若)、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2 114年7月8日22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LEE WEI LENG (李慧玲) 工作證1張(姓名:李慧玲)、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114年7月27日18時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OI JIA JIEN (黃嘉健) 工作證1張(姓名:林齊若)、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