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翊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翊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8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火箭圖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依同條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審
訴卷第32、37頁),復於警詢中、本院訊問中供稱沒有獲取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11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受有報酬,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4年12月11日 (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7頁 2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3頁 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含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3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箭圖案)」(下稱「A」)、冒用檢察官洪家原名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B」)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A04為獲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明龍」)向A02施以「假檢警」詐術,使A02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嗣A04依「A」指示,於114年12月11日14時10分許,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即統一超商克難門市)列印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02見面,假冒檢察官助理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A02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新臺幣8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司法機關公信力。事後A04再依「A」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廁所內,復由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工作手機(iPhone 11)1支、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扣案工作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A」、「B」及不詳收水人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iPhone 11),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均屬重大,更嚴重侵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公文書 A02(提出告訴) 114年12月11日14時29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院公證本票(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並印有「特偵組主任:洪家原」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