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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勇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補充「邱勇順、陳柏倫、黃信友、孔繁修、楊勝騫,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集團組織(邱勇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第7行補充「邱勇順、陳柏倫、黃信友、孔繁修、楊勝騫本件犯行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均知悉蘇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TOM」)、田OO(民國00年0月出生,暱稱「億鑫國際-米奇」)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末10間補充「足生損害於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子伸及盧格清。」、末3行有關「邱勇順另獲得價值81萬元之虛擬貨幣」部分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勇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柏倫、黃信友、孔繁修、楊勝騫、少年蘇OO、田O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部分: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且該條規定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查被告邱勇順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本件共犯少年蘇OO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少年田OO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可徵少年蘇OO、田OO與被告邱勇順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邱勇順與暱稱「TOM」之少年蘇OO,暱稱「億鑫國際-米奇」之田OO原本為朋友關係,大約在113年年初創立「億鑫國際」,成員有「蘇OO」、「陳柏倫」、「孔繁修」、「田OO」、「楊勝騫」、「許致彬」和我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290號偵查卷第13頁),可徵被告邱勇順或因與少年蘇OO、田OO分別因認識多年,或已合作多件詐欺案件,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控盤角色,為免車手、收水等相關成員未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交付,必然事前掌控相關成員身分資料即有關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及住處等資料,據上,可認被告認知共犯蘇OO、田OO之實際年紀,進而知悉共犯本件犯行時該2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少年蘇OO、田OO等人共犯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盤」即負責與詐欺集團詐騙機房之聯絡人聯繫取得遭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相關資料之互相分工而共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起訴書所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亦不已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扣案為必要,即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負責擔任總收水成員收取詐欺款18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由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構成洗錢罪等,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為18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行,負責擔任收水、控臺、控盤等犯行,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出,可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分別不同參與程度,除被告所陳述收取報酬款項之一定比例進行分配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衡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勇順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控臺、控盤,與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並將所收取詐欺款180萬元中之3%作為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共犯少年蘇OO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9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280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即2萬7000元(計算式:

180萬元×1.5%=2萬7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後收受價值81萬元之虛擬貨幣部分,被告從未供認,且卷證資料中亦未顯現有事實,㈣另本案偽造之「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前已在共犯黃信友、楊勝騫所犯罪刑下即本院113年審訴字第291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勇順與陳柏倫、黃信友、孔繁修、楊

勝騫、少年田OO(民國00年0月生)、少年蘇OO(民國00年0月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6月起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指揮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負責機房派單、接單、分配酬勞等,並轉交洗錢工作,因認被告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依指示擔任控盤、總收水,即向負責收取詐欺款之車手成員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約定幣商等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起訴,於113年11月25日先行繫屬於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397號審理,並於114年6月24日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3年7月9日,依指示亦負責擔任控盤及總收水者,即向車手收取詐欺款,並依集團之指示轉交予指定幣商洗錢等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在被告所陳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期間中所為,且相關主要成員楊勝騫、少年蘇OO等人亦與本件共犯相當,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稱:於113年年初,創立並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控盤」事宜,並稱前案紀錄中有關詐欺案件均為相同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9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79至281頁)。而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115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而被告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從事另案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件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被 告 邱勇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勇順與陳柏倫、黃信友、孔繁修、楊勝騫(以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少年蘇○陽(民國00年0月生)、田○嶸(00年0月生,以上2位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6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勇順(飛機暱稱「億鑫國際-CEO」、「蝙蝠俠」)擔任集團首腦,負責指揮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負責機房派單、接單、分配酬勞等;陳柏倫、少年蘇○陽則擔任集團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協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黃信友、孔繁修、楊勝騫、少年田○嶸則擔任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盧格清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格清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指南店」對面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邱勇順指示之車手黃信友,黃信友則交付楊勝騫事先偽造、蓋用「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由黃信友現場偽簽「林子伸」署押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案)予盧格清而行使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孔繁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田○嶸於上開時地,接收黃信友收得贓款,擔任第一層收水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勇順分配收得贓款,贓款之4%、2%分別予不詳介紹人及黃信友、孔繁修、少年田○嶸,扣除3%之必要開銷後,剩餘90%交與某不詳幣商進行洗錢,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邱勇順、另案少年蘇○陽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邱勇順獲得價值81萬元之虛擬貨幣。嗣因盧格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格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勇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⒈證明被告邱勇順於113年1月間至113年6月間組建本案詐欺集團,其在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億鑫國際-CEO」,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揮所有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另案被告陳柏倫、少年蘇○陽擔任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另案被告黃信友、孔繁修、楊勝騫、少年田○嶸則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收水、洗錢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邱勇順指示另案被告黃信友於113年7月9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指南店」對面公園內,向告訴人盧格清收受180萬元贓款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邱勇順分配收得贓款,贓款之4%、2%分別予不詳介紹人及另案被告黃信友、孔繁修、少年田○嶸,扣除3%之必要開銷後,剩餘90%交與某不詳幣商進行洗錢,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邱勇順、另案被告少年蘇○陽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格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80萬元款項予另案被告黃信友收受,並自另案被告黃信友處取得偽造收據等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柏倫於警詢之供述 ⒈證明另案被告陳柏倫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6月間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另案被告陳柏倫在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億鑫國際-MP5」,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收款;被告邱勇順之飛機暱稱則為「億鑫國際-CEO」,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揮所有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另案被告少年蘇○陽飛機暱稱則為「TOM」,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指揮,協助被告邱勇順分派工作;另案被告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另案被告楊勝騫飛機暱稱「SUPERSTAR」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收水、洗錢工作,另案被告黃信友則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邱勇順指派另案被告黃信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輾轉交付贓款予另案被告孔繁修、楊勝騫、少年蘇○陽、田○嶸等人,由被告邱勇順分派贓款報酬等事實。 4 另案被告黃信友於警詢之供述 ⒈證明另案被告黃信友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⒉證明另案被告楊勝騫交付偽造上開工作證予另案被告黃信友,指示另案被告黃信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行使交付偽造收據後,輾轉將贓款給予另案被告孔繁修、少年田○嶸等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孔繁修於警詢之供述 ⒈證明另案被告孔繁修於113年7月間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收水手,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邱勇順指派另案被告黃信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輾轉交付贓款予另案被告孔繁修、少年田○嶸等人,由被告邱勇順分派贓款報酬等事實。 6 另案被告楊勝騫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楊勝騫於113年6月間加入被告邱勇順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另案被告楊勝騫在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SUPERSTAR」,被告邱勇順飛機暱稱為「億鑫國際-CEO」、「蝙蝠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指揮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接單、派單、分配酬勞等;另案被告陳柏倫飛機暱稱「億鑫國際-MP5」及另案被告少年蘇○陽飛機暱稱「TOM」,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另案少年田○嶸飛機暱稱「億鑫國際-米老鼠」則與其一同擔任收水手、掮客,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另案被告黃信友則擔任面交車手等事實。 ⒉證明另案被告黃信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輾轉交付贓款予另案被告孔繁修之事實。 7 另案被告少年蘇○陽於警詢之供述 ⒈證明另案被告少年蘇○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後,會將款項交與指定幣商或將款項交與被告邱勇順收受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邱勇順及另案被告少年蘇○陽指示另案被告黃信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輾轉交付贓款予另案被告孔繁修、少年田○嶸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遭詐之180萬元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事實。 8 另案被告少年田○嶸於警詢之供述 ⒈證明另案被告少年田○嶸於112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角色,會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被告邱勇順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揮所有詐欺行動並擔任總收水;另案被告陳柏倫、少年蘇○陽則擔任控台,負責在飛機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另案少年蘇○陽另會協助發放報酬,另案被告楊勝騫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收水手,其與被告楊勝騫收水後,會將款項交與指定幣商或將款項交予被告邱勇順收受。 ⒉證明另案被告黃信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輾轉交付贓款予另案被告孔繁修、少年田○嶸之事實。 ⒊證明另案被告少年田○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遭詐之180萬元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事實。 9 對話紀錄1份、收據照片2張、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蒐證照片1張 ⒈證明被告邱勇順與另案被告陳柏倫、黃信友、孔繁修、楊勝騫與少年蘇○陽、田○嶸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勇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9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指南店」對面公園內,交付180萬元予被告邱勇順指示之車手即另案被告黃信友,另案被告黃信友則交付另案被告楊勝騫事先偽造、蓋用「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由另案被告黃信友現場偽簽「林子伸」署押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案被告孔繁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少年田○嶸於上開時地,接收另案被告黃信友收得贓款,擔任第一層收水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勇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另案被告陳柏倫、黃信友、孔繁修、楊勝騫、少年蘇○陽、田○嶸)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蘇○陽、田○嶸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請審酌被告身為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幹部,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多名被害人受騙,受害金額甚鉅,且實務上追查集團高層不易,其製造斷點及威脅下層車手之方式甚多,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80萬元,被告朋分獲得81萬元之虛擬貨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