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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瑋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貳紙、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6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31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審理,而該數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數案合併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汶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據二紙,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與告訴人呂汶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62號被 告 孫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駿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加入「凱凱」、「JO」、「德晉」、「林美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將領得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孫瑋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與呂汶珊聯絡,佯稱:以「KAPITMALL」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呂汶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本案詐欺集團則指派孫瑋駿偽稱「GIA幣商」人員於114年9月23日14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電大樓捷運站5號出口)旁,向呂汶珊收取現金36萬元(相當於11392顆USDT)。孫瑋駿收受前開現金後,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公園交予同集團之收水成員,藉此獲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汶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汶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聽從通訊軟體中工作群組成員「凱凱」、「JO」、「德晉」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款,並將款項丟包等語 (2)坦承報酬為每單1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汶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佯稱幣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詐欺集團佯裝之「GIA幣商」、「流星貨幣」、「LUCKY」與告訴人對話截圖、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建置之平台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3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造成其經濟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31號被 告 孫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駿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天道」、「凱凱」、LINE暱稱「林夢欽」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將領得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賺取報酬。孫瑋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欽」與彭聖皓聯絡,佯稱:以「ITIC」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彭聖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孫瑋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一)114年9月16日12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偽造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彭聖皓行使以取信彭聖皓,彭聖皓則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4000元予孫瑋駿,(二)114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泰順公園內,持偽造之「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彭聖皓行使以取信之,彭聖皓即交付9萬8570元予孫瑋駿。孫瑋駿收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丟包在附近公園某處,再由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揭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彭聖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聽從通訊軟體中工作群組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聖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欺之過程 4 114年9月16日告訴人交款處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聽從通訊軟體中工作群組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5 詐欺集團佯裝之「ITIC官方客服」與告訴人對話截圖及「ITIC」平台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請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詐騙金額近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