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順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雙腳挫擦傷」,應補充為「雙腳膝蓋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之公務員身分,竟在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於告訴人2人站立在車輛兩旁緊抓車體之際,即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而逃逸,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
(二)按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裁判意旨)。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該日係遭員警攔下來,因有毒品而心虛,始發動車子逃跑,不是故意衝撞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另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犯意,是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可認係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2人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為與其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路檢,竟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2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適員警A02、A03於上開時間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而於同市區祥和路臨近車子路口設置路檢點,見A04形跡可疑,遂示意A04停車受檢,並經A04同意,檢視車輛及隨身物品,發現A04皮夾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A04因而心虛,明知警員A02、A03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隨即發動車輛,不顧員警A02、A03當時分別在本案車輛正、副駕駛座兩旁,伸手至車內欲阻止本案車輛發動、離去而緊抓車體之舉,即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致警員A03跌落在地,並拖行警員A02數十公尺後跌落路面,而自上開路檢點逃逸,致警員A03受有雙腳挫擦傷等傷害,警員A02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多處擦傷、雙側性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攔停稽查公務。
二、案經A02、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時,因遭發現車內有毒品,遂發動車輛逃逸並致員警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員警即告訴人A02、A03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因遭發現車內有毒品,遂發動車輛逃逸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 3 警察職務報告1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A02、A03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仍不配合警察命令下車之指示,竟伺機駕車加速逃逸離去,致告訴人A02、A03於執法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為致告訴人A02所有之眼鏡、密錄器、制服褲、透氣雨衣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而致令不堪用者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所毀損之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縱被告有於駕車逃逸期間因告訴人A02緊抓車體而拖行告訴人A02數公尺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恐懼持有毒品遭警方逮捕而駕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因告訴人A02為制止被告逃逸而導致被告人A02所有之前開隨身物品損壞,尚難謂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備毀損之犯意,無從僅以被告因逕自駕車逃逸導致被告人A02隨身物品損壞之客觀事實,即以毀損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法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