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YEWEN(中文名:林業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
8、5690、10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7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部分應更正為「①114年10月15日22時5分許跨行轉帳5萬0,012元、②114年10月15日22時8分許跨行轉帳5,04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及「A女」、「B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於馬來西亞從事模組工作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擔任取領或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0月14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A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A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A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編號4 A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A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8號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115年度偵字第10199號被 告 A00000007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7(中文姓名:林業紋,下稱林業紋)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入境我國後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標點符號作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林業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林業紋則依A女指示向B男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B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被告提款影像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A女及B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A02 假網拍 114年10月14日 20時52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 22時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20000元 未報案 (非本案起訴範圍) 114年10月14日 21時5分 15000元 114年10月14日 2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20000元 114年10月14日 22時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20000元 未報案 (非本案起訴範圍) 114年10月14日 22時16分 30000元 114年10月14日 2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20000元 114年10月14日 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10000元 114年10月14日 2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1000元 未報案 (非本案起訴範圍) 114年10月14日 22時19分 11600元 114年10月14日 23時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0元 2 A03 假網拍 114年10月14日 22時19分 22000元 114年10月14日 23時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0元 114年10月15日 0時1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銀西門分行) 20000元 未報案 (非本案起訴範圍) 114年10月14日 22時23分 20000元 114年10月15日 0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銀西門分行) 20000元 未報案 (非本案起訴範圍) 114年10月14日 22時35分 10000元 3 A04 假網拍 114年10月14日 22時59分 7000元 114年10月15日 0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銀西門分行) 20000元 未報案 (非本案起訴範圍) 114年10月15日 0時56分 10000元 114年10月15日 1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 10000元 4 A05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 21時56分 1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5日 22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0元 114年10月15日 21時57分 42971元 114年10月15日 21時59分 9985元 114年10月15日 2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0元 114年10月15日 22時1分 100元 114年10月15日 2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5000元 114年10月15日 22時59分 2050元 114年10月15日 23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45000元 5 A06 假網拍 114年10月15日23時 29034元 114年10月15日23時20分 19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