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佑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金流,應予補充),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李雲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拿給對方請他幫我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具有高
度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
經驗之人,就前開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被告陳稱與「李雲愷」認識未久,不記得是幾天、幾月或幾年,當時居住在「李雲愷」家中,因懶得出門請「李雲愷」幫忙買晚餐、提領晚餐款項等語(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113頁),然依一般生活經驗,根本沒有將金融卡交與友人,並將密碼告訴友人由友人提領晚餐錢之必要,友人代墊晚餐錢後,再由本人事後提領款項返還代墊款項或轉帳即可,豈有「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帳戶密碼交予他人僅為了支付晚餐錢」的可能。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我趕時間,「李雲愷」沒有將錢和金融卡給我,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12頁),本院實難想像有何緊急的事情,在囑託他人提領的錢未拿到和金融卡未取回,就需要趕忙離開。末查,依我國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無姓名為「李雲愷」之人,有查詢結果(偵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則「李雲愷」恐僅係被告之幽靈抗辯而已。據此,被告悖於常情之辯解,毋寧僅是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⒊綜此上情,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時,對於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非其關切之重點。被告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至不詳之人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金融相關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時27分許,向A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以出售「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8月14日 6時39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8月14日 ⑴6時47分許 ⑵6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⑴警詢陳述(偵卷第11、12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及轉帳紀錄(偵卷第31-3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9日7時44分許,向其佯稱可以出售「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8月29日 13時25分許 1萬7,000元 114年8月29日 14時13分許 1萬7,000元 ⑴警詢陳述(偵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及轉帳紀錄(偵卷第51頁、第53-66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