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明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9至20行「傅明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傅明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及被告傅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被告均係進入病房竊取財物,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心悸及思覺失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其他竊盜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地標網通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⑵、五⑵所示證件、卡片,業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⑵、四⑶、五⑶所示證件及信用卡等,
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竊盜部分 ⑴粉色皮夾1個 ⑵信用卡 左列⑴所示物品 無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在全家便利商店盜刷部分 價值284元之商品 左列物品 無 傅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在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盜刷部分 價值2萬8,830元之商品 左列物品 信用卡簽單上之「李鎔羽」簽名1枚 傅明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包包1個、黑色小皮夾1個、現金1萬元 ⑵身分證、健保卡(已發還) ⑶信用卡 左列⑴所示物品 無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竊盜部分 ⑴皮夾1個、現金5,000元 ⑵ICASH2.0卡(已發還) ⑶信用卡、證件 左列⑴所示物品 無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在全家便利商店盜刷部分 價值130元之商品 左列物品 無 傅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57號被 告 傅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昌因缺錢花用,且發現醫院於白天容易進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8時至10月9日10時57分許間之某時許,至亞東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病房,徒手竊取病患李鎔羽之粉色皮夾1個(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得手,旋即離去現場。傅明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10時5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門市」,刷用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84元,致「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門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誤以為傅明昌為有權刷用信用卡之人,「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門市」將商品交予傅明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則撥付款項予「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門市」。傅明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5分許,至「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刷用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2萬8,830元,致「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誤以為傅明昌為有權刷用信用卡之人,「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將商品交予傅明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則撥付款項予「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傅明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5分許,在「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提供之刷卡簽單上偽簽「李鎔羽」,表示係李鎔羽本人刷用信用卡,再交予「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鎔羽、「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11時39至11分40分許,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3樓13A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廖慶重之包包1個(內有黑色小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嗣傅明昌到案後,已將廖慶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警方返還予廖慶重。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10時9至11分許,至台大醫院13樓13B11之2號病房內,趁前來探病之顧智元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顧智元之皮夾1個(內有ICASH2.0卡片[無證據證明遭盜刷]、證件、現金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得手,旋即離去現場。傅明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0時4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門市」,刷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130元,致「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以為傅明昌為有權刷用信用卡之人,「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門市」將商品交予傅明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撥付款項予「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門市」。嗣傅明昌到案後,已將顧智元之ICASH2.0卡片交由警方返還予顧智元。
二、案經李鎔羽、顧智元、黃有利、陳禹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明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李鎔羽、顧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個金授管部副理黃有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調查人員陳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害人廖慶重於警詢中之陳述 (1)告訴人李鎔羽、顧智元及被害人廖慶重指訴財物遭竊取,且告訴人李鎔羽、顧智元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告訴代理人2人指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信被告為有權持用信用卡之人,而分別撥款予店家之事實。 3 (1)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冒用明細1份 (3)「地標電通有限公司」刷卡簽單1份 (4)全家便利商店114年10月9日10時56分許之發票影本1份 (1)被告盜刷告訴人李鎔羽、顧智元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被告於「地標電通有限公司」刷卡簽單上偽簽「李鎔羽」之事實。 4 (1)亞東醫院、台大醫院內之監視器照片 (2)「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內之監視器照片 (3)「鑫興珠寶銀樓」內之監視器照片 (1)被告至亞東醫院、台大醫院之病房內之事實。 (2)被告至「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3)被告先後至「鑫興珠寶銀樓」,欲刷用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然均未成功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3次詐欺取財(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門市」、「地標網通板橋南亞店」、「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門市」刷卡消費)、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有別,時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告訴人李鎔羽、顧智元與被害人之財物,及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而取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予告訴人顧智元及被害人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