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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揚子容」更正為「楊子容」;證據部分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詐術所片」更正為「詐術所騙」、增列「被告楊子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

34、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總務會計

芳」、「LE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甲

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工作(庭後入監執行)、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自述找兼差貼補家用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28頁,審訴字卷第34、37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4年4月17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9頁)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樹」印文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9頁)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42號

被 告 楊子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容(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4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Lee Hao Yi」、「總務會計芳」、「LE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虔霖,並以「假投資」手法欺騙梁虔霖,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受上游「Lee Hao Yi」、「總務會計芳」、「LEO」等人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揚子容,楊子容並配戴偽造之「中央投資專員楊卉婷(楊子容之原名)」工作證,及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收據(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與梁虔霖,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公司及梁虔霖。楊子容收款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梁虔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虔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虔霖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片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20萬元與被告,並取得偽造中央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紙 被告加入「Lee Hao Yi」、「總務會計芳」、「LE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渠等指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中央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影本、偽造之「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片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20萬元與被告,並取得偽造中央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列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120萬元,造成告訴人負債並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