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W CHING SE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AW CHING S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2至3行「並以身入局成為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再將款項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數字之個位數「5」均更正為「0」(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硬幣)。
㈣補充「被告SAW CHING SEAN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AW CHING SE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張家郡、曾俊瑋,
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所
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6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依被告本案所述,犯罪所得即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給付被告之在臺費用共14,000元,而此犯罪所得業據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按應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0號】),是被告本案犯行不能依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故未彌補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數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來臺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且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尚有多個同類型之犯行,前已敘明,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陳稱本案並未收到報酬,只有收到在臺灣的食宿費用約1
4,000元,此犯罪所得另案已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被告所稱其實際獲得之給付,確於另案有判決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實際上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再判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被
告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之現金,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88號被 告 SAW CHING SEAN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W CHING SEAN(中文姓名:蘇慶賢)於民國114年0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李宗瑞
2.0分段長期招車」、「KLESON」、「Tom and Jerry」、「蕾蕾」、「海綿寶寶」、「土地公」、「野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
(二)蘇慶賢再依配合成員通知,按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領出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並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富、吳佳靜、陳智弘、王宥棋、陳炳燿、陳彥燊、蕭永龍、張家郡、曾俊瑋、王星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經馬來西亞不詳友人介紹,入境為不詳之人提領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 告訴人張欽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欽富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佳靜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智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弘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宥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宥棋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炳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炳燿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彥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燊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蕭永龍(已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永龍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家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郡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俊瑋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星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星傑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欽富等10人於上揭時日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1、告訴人吳佳靜、陳智弘、王宥棋、陳彥燊、張家郡、曾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2、告訴人張欽富、吳佳靜、陳智弘、王宥棋、陳彥燊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炳耀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曾俊瑋如附表編號9所示8,200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8張。 佐證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指訴其等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八)被告等人係以刊登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所為即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罪,此為法律所明定。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科處拘役30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為詐欺集團取款,顯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二)、(三)實務見解,其等所辯情節詭異,礙難採信!
(二)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本案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詐欺訊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2人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等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揆諸上揭二、(八)實務見解,本件不得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核被告蘇慶賢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顯不相當之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假意和解事後不履行賠償責任,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坐享犯罪所得。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欺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衡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行騙,造成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損害,即已達38萬3,075元,致使生經濟生活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其等和解,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遏止詐欺集團誘使外籍人士入境犯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欽富 114年05月23日 21時50分許 假投資 114年05月23日 21時50分許 2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05月23日 2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2 吳佳靜 114年05月23日 18時許 假網拍 114年05月23日 21時54分許 11,000元 同上 114年05月23日 22時許 同上 20,005元 3 陳智弘 114年05月21日 18時許 假投資 114年05月22日 22時52分許 2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代碼000) 000000000000號 114年05月23日 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4年05月23日 11時18分許 13,005元 4 王宥棋 114年05月17日 某時 開通微信錢包支付 114年05月23日 18時56分許 45,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05月23日 1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路00號 20,005元 114年05月23日 19時22分許 20,005元 114年05月23日 19時23分許 5,005元 5 陳炳燿 114年05月23日 19時04分許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05月23日 19時53分許 28,985元 同上 114年05月23日 2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114年05月23日 20時26分許 9,005元 6 陳彥燊 114年05月23日 某時 假求職 114年05月23日 21時01分許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05月23日 21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街路00號 20,005元 7 蕭永龍 114年05月22日 14時許 色情應 召詐財 114年05月23日 18時50分許 25,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05月23日 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114年05月23日 19時16分許 10,005元 8 張家郡 114年05月12日 某時 假廣告 114年05月23日 19時25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4年05月23日 1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4,005元 114年05月23日 19時26分許 4,000元 9 曾俊瑋 114年05月22日前某時 假交友 (徵婚 詐財) 114年05月23日 15時49分許 8,200元 中華郵政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05月23日 17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街路00號 20,005元 114年05月23日 16時57分許 15,000元 114年05月23日 17時03分許 3,005元 10 王星傑 114年05月23日 18時4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4年05月23日 18時47分許 149,96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05月23日 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4號出口) 20,000元 114年05月23日 18時56分許 20,000元 114年05月23日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5號出口) 20,000元 114年05月23日 18時58分許 20,000元 114年05月23日 19時0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8號出口) 20,000元 114年05月23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114年05月23日 19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4年05月23日 19時07分許 9,000元 合計383,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