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6行「、處理」及第11行「,而從事處理業務」應予刪除;第9行應更正為「棄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黃立帆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黃立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贅載「處理」廢棄物一節,容有誤解,應予刪除。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主張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1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再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獲取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 告 黃立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代價,受劉柏君委託清除、處理裝有保麗龍、鋼材等拆除、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事業廢棄物)數包,黃立帆即於翌(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並隨即棄至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新路91巷往中和華新街方向(祥和段0000-0000)路旁,而從事處理業務,嗣於114年11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到場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朱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於114年10月28日發現上址路段堆放廢棄物後通知稽查人員,證人朱國棟於114年11月4、15日分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未領取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之事實。 3 證人劉柏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劉柏君以4,50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處理、清除拆除、裝潢廢棄物,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前來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新店區清潔隊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本案事業廢棄物為證人劉柏君委託處理之事實。 5 車牌號碼查詢資料1紙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之事實。 6 114年10月22日違反一般廢棄物清理法違規行為之照片說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15日稽查紀錄114年11月4日採證照片各1份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於114年10月28日發現上址路段堆放廢棄物後通知稽查人員,證人朱國棟於114年11月4、15日分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 證人劉柏君委託被告處理、清除拆除、裝潢廢棄物,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前來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