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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足糧指定辯護人 錢瑩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字第4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雷足糧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足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共同詐欺被害人邱齡慧所為之首次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之人,及其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侵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參與程度,造成之財產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就本案所為均係同質性犯罪,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本案被告涉

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洗錢財物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恩玲(提告) 本案詐騙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周志勳」於114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潘恩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9月3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5萬元 雷足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邱齡慧 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於114年7月30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邱齡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6萬9,500元 雷足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恩玲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前給付2萬元。㈡餘款13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齡慧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2萬元。㈡餘款18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15年度偵字第451號被 告 雷足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足糧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雷足糧與「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恩玲、邱齡慧,致潘恩玲、邱齡慧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雷足糧,雷足糧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丟棄於「A...」所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恩玲、邱齡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恩玲、邱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足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恩玲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碧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碧雲遭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潘恩玲與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告訴人潘恩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邱齡慧與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告訴人吳碧雲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潘恩玲、邱齡慧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元) 1 潘恩玲(提告) 本案詐騙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周志勳」於114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潘恩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9月3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5萬元 2 邱齡慧 (提告) 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於114年8月22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邱齡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6萬9,500元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