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林楓庭、王偉豪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林楓庭、王偉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全部內容刪除(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重複。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合計金額「151萬8,000元」更正為「1,420,000元」。

㈣補充「被告王偉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包含共同被告林楓庭;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王偉豪、林楓庭係各自與詐欺集團上游成立共同正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共犯指示數次以告訴人朱愛華之提款卡領出

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故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本案獲有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被

告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之現金,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 告 林楓庭

王偉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庭、王偉豪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社群Telegram軟體暱稱「許顥瀚」、「SHOW」、「阿銘」等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林楓庭、王偉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稱「165反詐騙專線人員」,於民國114年8月4日,向朱愛華佯以涉嫌詐欺案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監管等話術,致朱愛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行人天橋下,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楓庭,嗣由林楓庭、王偉豪分別依「SHOW」、「阿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贓款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暱稱「SHOW」、「阿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楓庭、王偉豪分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為數不詳之報酬。嗣朱愛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愛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楓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林楓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朱愛華交付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楓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將贓款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予暱稱「SHOW」之事實。 2 被告王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偉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阿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將贓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予暱稱「阿銘」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愛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提款卡3張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林楓庭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提款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合計29張 證明被告林楓庭、王偉豪(下稱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OW」、「阿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贓款在臺北市某處、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暱稱「SHOW」、「阿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楓庭、王偉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許顥瀚」、「SHOW」、「阿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因被騙之贓款,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林楓庭、王偉豪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原先欲收取之詐騙金額總計高達151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表編號 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林楓庭 114年8月28日1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西園分行)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同上 114年8月28日17時28分許 同上 10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4年8月28日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同上 114年8月28日18時04分許 同上 10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4年8月28日19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王偉豪 114年8月29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9萬8,000元 同上 7 同上 114年8月29日16時0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 6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8 同上 114年8月29日16時09分許 同上 3萬8,000元 同上 9 同上 114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華江分行) 8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同上 114年8月29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9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同上 114年9月1日20時4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 4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同上 114年9月1日20時44分許 同上 4萬9,000元 同上 13 同上 114年9月2日14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4 同上 114年9月2日14時38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15 同上 114年9月3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銀行中正分行) 10萬元 同上 16 同上 114年9月3日15時19分許 同上 4萬8,000元 同上 17 同上 114年9月5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6萬元 同上 18 同上 114年9月5日13時16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9 同上 114年9月5日13時17分許 同上 2萬7,000元 同上 20 同上 114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元大銀行木柵分行) 10萬 同上 21 同上 114年9月6日20時58分許 同上 4萬8,000元 同上 22 同上 114年9月9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 5萬元 同上 合計 151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