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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繡妍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繡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繡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楊嘉玲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7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將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完畢,然其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難認屬自白犯罪,本案即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此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急欲申辦貸款,不思以正當途徑為之,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㈢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第76條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應認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告訴人於本案無實際損失,然被告仍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欲申辦貸款,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加以其為現職護理師,服短期自由刑所收矯正之效恐未大於因此所生弊害,乃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係被告與其上手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有卷內對話翻拍紀錄可憑,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為警當場逮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應認其所述扣案現金6,6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屬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10765號被 告 蕭繡妍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繡妍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翔」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黃雅雯每次收取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蕭繡妍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4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Lucky Start Coin福興硬幣」、「Ethan包子(東東)」,以投資亞馬遜平台電商之詐術向楊嘉玲傳送訊息,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嗣楊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調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115年2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12巷13弄面交150萬元,復由蕭繡妍依「愷翔」指示前往上址向楊嘉玲收受上開款項,在蕭繡妍欲向楊嘉玲收款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6600元、IPHONE 16 PRO手機(虛擬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實體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繡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愷翔」指示向告訴人楊嘉玲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Lucky Start Coin福興硬幣」、「Ethan包子(東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程約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收款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郁婷」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愷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愷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繡妍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愷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現金6600元,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原欲詐取之款項,尚在本案員警支配管領中,故洗錢行為的危險尚未直接形成,是此部分應認尚未構成洗錢未遂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40萬元 2 115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3 115年1月8日17時23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3巷 40萬元 4 115年1月16日19時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12巷13弄 160萬元 5 115年1月27日15時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12巷13弄 280萬元 6 115年2月4日14時11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12巷13弄 28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