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克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克宸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暱稱「壞壞」…」補充為「…暱稱「壞壞」、「老衲回來了」、「九喇嘛」、「竹笙空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與暱稱「壞壞」、「老衲回來了」、「九喇嘛」、「竹笙空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3先後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6頁、本院
卷第58、63頁),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犯罪所得,那天的生活費、交通費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7、96頁、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所涉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未領得酬勞,且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提領告訴人等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免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2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2,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提領告訴人A02遭詐欺匯入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22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訴字1687號繫屬本法院(下稱前案,見附表甲編號2),前案於115年1月28日判決有罪,於115年3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第15至20頁)存卷可考。⒉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36號向本院起訴(即本案),於115年4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4日A1力必115偵6136字第115903873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前案詐欺告訴人A02之時間、所施用詐欺方式均屬同一,僅被告提領告訴人A02帳戶內金額之日期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起訴並不合法,前案現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 A04免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壞壞」之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該集團約定A04可獲提領款項 1% 之報酬。A04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A04持不詳上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不詳方式層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詐騙,致其陷入錯誤,因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資料、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導致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