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恩
黃志傑
陳柏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能皜
曾意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1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黃志傑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陳柏亨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廖能皜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曾意芹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廖宏恩、黃志凱、黃志傑、洪維祥、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日期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本』、『艾克力斯汀』、『皮皮蝦老登』、『Micky』、『Rso』、『007』、『A』、『UND』及LINE暱稱『張嘉欣』、『勇往直前』、『一寸山河』、『黑熊』、『白馬王子』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廖宏恩、黃志傑、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交時間前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本』、『艾克力斯汀』、『皮皮蝦老登』、『Micky』、『Rso』、『007』、『A』、『UND』及LINE暱稱『張嘉欣』、『勇往直前』、『一寸山河』、『黑熊』、『白馬王子』、『吳建德』、『陳品豪』、『何承恩』、『王勤誠』、『億沁國際車業』、『魏然2.0』之人(下合稱『魏然2.0』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等即與「魏然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並於收款時出示附表所示公司之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投資收據予余貴芬收執而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收據予余貴芬收執而行使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後補充「廖宏恩、黃志傑因此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
四、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345至346頁、第350至351頁、第353頁)。㈡被告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第440至441頁、第445頁、第447頁)。
㈢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第440至441頁、第445頁、第447頁)。
㈣被告廖能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266至267頁、第345至346頁、第350至351頁、第353頁)。
㈤被告曾意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266至267頁、第440至441頁、第445頁、第44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廖宏恩、黃志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廖宏恩、黃志傑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廖宏恩、黃志傑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廖宏恩就附表編號1、被告黃志傑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廖宏恩部分】:見偵字卷二第24至25頁;【被告黃志傑部分】:見偵字卷二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
二、經檢視本案偵查卷宗及被告等人之筆錄,查知被告廖宏恩、黃志傑分別於筆錄中協助指認犯罪嫌疑人『廖宏恩』、『吳建德』等2人身分,俾利本分局追查上揭犯嫌,並於114年6月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75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上開分局115年6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426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上開被告均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渠等所為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惟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廖宏恩、黃志傑。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廖宏恩、黃志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上開條例並於前揭被告及被告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行為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五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被告廖宏恩、黃志傑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同條並於上開被告暨被告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行為後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廖宏恩、黃志傑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項復於上開被告暨被告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行為後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廖宏恩、黃志傑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嗣於上開被告暨被告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行為後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4、就被告廖宏恩、被告陳柏亨部分:被告廖宏恩就附表編號
1、被告陳柏亨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被害人余貴芬交付之款項均未達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廖宏恩、陳柏亨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就被告黃志傑部分:⑴被告黃志傑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黃志傑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上開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黃志傑。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黃志傑行為
後新增並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黃志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志傑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⑶另被告黃志傑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6月19日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二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又本案確有因被告黃志傑之自白而使員警查獲吳建德及被告廖宏恩,已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建德、被告廖宏恩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黃志傑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黃志傑此部分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黃志傑就附表編號2所
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黃志傑。
6、就被告廖能皜部分:⑴被告廖能皜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06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廖能皜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上開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廖能皜。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廖能皜行為
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廖能皜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廖能皜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⑶另被告廖能皜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5年3月30日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二第516至51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廖能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又本案並未因被告廖能皜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廖能皜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廖能皜。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能皜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廖能皜就附表編號4所
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廖能皜。
7、就被告曾意芹部分:⑴被告曾意芹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達445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曾意芹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上開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曾意芹。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曾意芹行為
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曾意芹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曾意芹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⑶另被告曾意芹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9月2日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二第89至9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曾意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又本案並未因被告曾意芹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曾意芹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曾意芹。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意芹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曾意芹就附表編號5所
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曾意芹。
二、核被告廖宏恩就附表編號1、被告黃志傑就附表編號2、被告陳柏亨就附表編號3、被告廖能皜就附表編號4、被告曾意芹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宏恩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黃志傑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陳柏亨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廖能皜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曾意芹就附表編號5部分,各與「魏然2.0」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志傑先後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五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陳柏亨部分:被告陳柏亨就附表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114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二第243至244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又本案並未因被告陳柏亨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陳柏亨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柏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廖能皜就附表編號4、被告曾意芹就附表編號5所犯詐欺
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五人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暨除被告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查無犯罪所得外,被告廖宏恩、黃志傑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五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廖宏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由父母照顧,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黃志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200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被告陳柏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被告廖能皜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曾意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元內,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及身心障礙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廖宏恩部分】: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黃志傑部分】: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陳柏亨部分】:即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廖能皜部分】:即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曾意芹部分】:即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五人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上開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上開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廖宏恩部分:被告廖宏恩因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黃志傑部分:被告黃志傑因113年7月29日取款獲得2,000
元,另外一次沒有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部分:被告陳柏亨、廖能皜、
曾意芹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五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均已由上開被告各依指示交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廖宏恩部分】:見偵字卷一第45頁,偵字卷二第25頁;【被告黃志傑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16頁,偵字卷二第18頁;【被告陳柏亨部分】:見偵字卷一第163頁,偵字卷二第244頁;【被告廖能皜部分】:見偵字卷二第516頁;【被告曾意芹部分】:見偵字卷一第214頁,偵字卷二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16枚、署押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共6張、附表編號1至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憑證及收據共6張,因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面交車手 犯罪所得 宣告刑 (含沒收) 1 113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10萬元 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信昌」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57頁): 未扣案「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57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⑵收訖章欄 ⑶經辦人欄 廖宏恩 2,000元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9日18時0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30萬元 未扣案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家寶」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39頁): 未扣案「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71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辦人欄 黃志傑 2,000元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16日17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120萬元 未扣案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家寶」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73頁): 未扣案「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73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辦人欄 無報酬 3 113年8月3日19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43萬8,000元 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胡河玉」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81頁): 未扣案「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81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⑵收訖章欄 ⑶經辦人欄 陳柏亨 無報酬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113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106萬元 未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發」工作證1張 未扣案收據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64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公司印章欄 ⑵董事長欄 ⑶經辦人欄 廖能皜 無報酬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5 113年8月28日13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慶房屋世貿信義直營店)後方空地 445萬元 未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毅琴」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68頁): 未扣案收據1紙(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68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公司印章欄 ⑵董事長欄 ⑶經辦人欄 曾意芹 無報酬 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左列「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14號被 告 廖宏恩
黃志凱
黃志傑
洪維祥
陳柏亨
廖能皜
曾意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黃志凱、黃志傑、洪維祥、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日期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本」、「艾克力斯汀」、「皮皮蝦老登」、「Micky」、「Rso」、「007」、「A」、「UND」及LINE暱稱「張嘉欣」、「勇往直前」、「一寸山河」、「黑熊」、「白馬王子」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與手機通訊軟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余貴芬,致余貴芬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所示車手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余貴芬碰面,並於收款時出示附表所示公司之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投資收據予余貴芬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車手取得余貴芬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余貴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貴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宏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志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志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洪維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維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廖能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能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曾意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意芹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余貴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廖宏恩、黃志凱、黃志傑、洪維祥、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並收執附表所示假投資憑證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公司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與被告7人照片比對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廖宏恩、黃志凱、黃志傑、洪維祥、陳柏亨、廖能皜、曾意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志傑於附表編號3、7所為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7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7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為供被告7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7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7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7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廖宏恩、黃志凱、洪維祥、陳柏亨各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黃志傑、廖能皜各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曾意芹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投資機構及假憑證 /印文 偽造投資機構假憑證之經辦人 (署押/印文) 面交車手 犯罪所得 1 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10萬元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 冒名黃信昌 (署押及印文) 廖宏恩 2,000元 2 113年7月29日 上午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29萬5,000元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 冒名劉宇翔 (署押及印文) 黃志凱 4,500元 3 113年7月29日 晚間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30萬元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明眞」收訖章印文 冒名黃家寶 (署押及印文) 黃志傑 2,000元 4 113年7月31日 上午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20萬元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明眞」收訖章印文 冒名蘇柏豪 (署押) 洪維祥 (案發時已成年) 3,000元 5 113年8月3日 晚間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43萬8,000元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 冒名胡河玉 (署押) 陳柏亨 2,000元 6 113年8月15日 上午1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106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百川國際」印文、代表人「陳冠百」印文 冒名陳明發 (署押) 廖能皜 不詳 7 113年8月16日 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120萬元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明眞」收訖章印文 冒名黃家寶 (署押及印文) 黃志傑 2,000元 8 113年8月28日 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慶房屋世貿信義直營店)後方空地 445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百川國際」印文、代表人「陳冠百」印文 冒名李毅琴 (署押及印文) 曾意芹 月薪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