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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林忠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忠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張百祿;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車馬費(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68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除了上述之5,000元外,其餘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4年9月16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 告 陳錦良

林忠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良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林忠豪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凱文」及Telegram暱稱「凱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錦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397號提起公訴;林忠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759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霏

霏」之帳號,向張百祿佯稱需支付款項始可與小姐見面等語,致張百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之投資款項。嗣「凱文」於114年9月9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錦良列印偽造並印有「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錦良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錦良」之署名。接著指示陳錦良於114年9月9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百祿收取詐欺款項,陳錦良到場並收到張百祿所交付之23萬8,000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陳錦良」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百祿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凱文」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公園之草叢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錦良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嗣張百祿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30萬元之投資款項。

嗣「凱文」於114年9月16日18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忠豪列印偽造並印有「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林忠豪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忠豪」之署名。接著指示林忠豪於114年9月16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百祿收取詐欺款項,林忠豪到場並收到張百祿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林忠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百祿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凱文」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忠豪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百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凱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百祿收取23萬8,000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公園之草叢內,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林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凱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百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霏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款項始可與小姐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114年9月9日監視器照片6張 2、114年9月16日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2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1、114年9月9日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4年9月16日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4年9月9日收據上印有「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4年9月16日收據上印有「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47410號鑑定書1份 1、偽造之114年9月9日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陳錦良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2、偽造之114年9月16日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林忠豪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分別高達23萬8,000元、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4年9月9日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之114年9月16日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陳錦良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及被告林忠豪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