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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鈺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鈺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鈺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顏鈺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阿波羅」、「小刀」、「梅莉」、「滿漢大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告訴人陳易達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被告顏鈺洛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卷第176頁、本院訴卷第100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

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搬移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顏鈺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61卷第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陳易達受詐交付

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陳易達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顏鈺洛、告訴人陳易達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陳易達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水一天2000-3000元。」等語,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61卷第23頁),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確實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已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IPHONE13手機壹支(密碼: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61卷第23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號被 告 顏鈺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黑」)於民國114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阿波羅」、「小刀」、「梅莉」、「滿漢大餐」(即少年高○翔,民國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顏鈺洛知悉高○翔為少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台北一日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之角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約定顏鈺洛可獲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顏鈺洛依「創金國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滿漢大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顏鈺洛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Apple 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詐欺提領熱點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Telegram、Messenger及iMessage等軟體之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供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自被告身上扣得Apple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係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Telegr

am、Messenger及iMessage等軟體之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易達 (提告) 114年10月26日某時許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 8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 ⑵114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74號B1「臺北公館郵局」 ⑴6萬元 ⑵2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