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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梁以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2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梁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彭德泰、張家菁、梁以諾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前,加入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緯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風徐博宇』、『Good_Coins9319』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姜宜秀』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家菁、梁以諾分別於附表編號2、3面交時間前,加入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緯傑』、『晚風徐博宇』、『Good_Coins9319』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張莉娜』、『姜宜秀』(下合稱『姜宜秀』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張家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

9頁、第155頁、第160至161頁、第163頁)。㈡被告梁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第160至161頁、第16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家菁、梁以諾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就被告張家菁部分:

1、被告張家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楊梅玲交付之受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張家菁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張家菁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張家菁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張家菁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家菁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另被告張家菁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264至26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張家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經該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本分局未因犯嫌張家菁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該分局115年5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617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本案未因被告張家菁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張家菁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家菁。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家菁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張家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張家菁。㈤就被告梁以諾部分:

1、被告梁以諾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0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梁以諾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梁以諾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梁以諾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梁以諾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梁以諾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另被告梁以諾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245至248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梁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經該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本分局未因被告梁以諾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該分局115年5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617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本案未因被告梁以諾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梁以諾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梁以諾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梁以諾。

二、核被告張家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梁以諾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家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梁以諾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各與「姜宜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家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張家菁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張家菁前揭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二人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暨被告張家菁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梁以諾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張家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日收入1,300元,已婚,有2名子女由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梁以諾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日收入6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上開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上開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家菁部分:被告張家菁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張家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菁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梁以諾部分:被告梁以諾因本案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梁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因目前在監而無法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梁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二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均已由上開被告各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張家菁部分】:見偵字卷第40頁、第265頁;【被告梁以諾部分】:見偵字卷第63頁、第2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二人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本院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24號被 告 彭德泰

張家菁

梁以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泰、張家菁、梁以諾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前,加入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緯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風徐博宇」、「Good_Coins9319」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姜宜秀」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取款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間,先後透過LINE暱稱「晚風徐博宇」、「Good_Coins9319」向楊梅玲佯稱:以虛擬貨幣儲值於投資平台「imToken」、「BigONE」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梅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重量之黃金,分別交付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之彭德泰、張家菁、梁以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泰達幣轉至楊梅玲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彭德泰、張家菁、梁以諾再分別依指示將黃金放置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梁以諾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嗣因楊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德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彭德泰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梅玲收取物品並放置在「廖緯傑」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學長「廖緯傑」透過LINE跟我聊天,問我有沒有在花蓮,我說人在臺北,隔天我要回花蓮時,因為阿姨說要交東西給學長,學長就叫我幫他跟阿姨拿東西,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是什麼物品云云。 2 被告張家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菁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將黃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梁以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梁以諾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將黃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被告彭德泰等3人向其收取黃金過程之事實。 2.被告彭德泰與證人面交時有檢查證人之黃金及證書,被告彭德泰並確認、回報證人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徐博宇」、「Good_Coins9319」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彭德泰等3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過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德泰於114年8月20日14時24分將所收取之黃金丟棄至大安高工地下停車場某處後,於同日14時26分,在該處地下停車場某名男子即前往收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德泰、張家菁、梁以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彭德泰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彭德泰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扮演假幣商及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被告彭德泰、張家菁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刑、被告梁以諾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3人款項(扣除被告取得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被告梁以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放置地點 1 彭德泰 114年8月20日13時49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安祥公園) 500公克黃金 (價值163萬4,115元) 大安高工地下停車場某車 2 張家菁 114年8月29日14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安祥公園) 600公克黃金 (價值200萬8,764元) 廁所垃圾桶內 3 梁以諾 114年9月9日13時57分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78巷42弄口(龍圖公園) 1,000公克黃金 (價值353萬1,922元) 某處公園內的廟後面之廁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