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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兆

李昱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李昱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兆、李昱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興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昱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豪」之

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李昱萱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子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參與程度,造成之財產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被告李昱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李昱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李昱萱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李昱萱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王興兆供稱:我不確定這件我有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興兆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李昱萱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昱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亦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

行之財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或可得支配,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洗錢財物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李昱萱應給付告訴人黃子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 告 王興兆

李昱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兆、李昱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豪」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興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196號提起公訴),由王興兆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昱萱則擔任收水工作。王興兆、李昱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劉宗盛」、「KSWAP客服」之帳號,向黃子翔佯稱可透過「KSWAP交易所」投資獲利,致黃子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宇豪」於114年9月2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王興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黃子翔收取詐欺款項,同時指示李昱萱前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等待向王興兆收水,王興兆到場並收到黃子翔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即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內交予李昱萱,再由李昱萱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黃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興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宇豪」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黃子翔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款項帶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內交予被告李昱萱之事實。 ㈡ 被告李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宇豪」指示前往向被告王興兆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黃美琪—版主助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與「Kswa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4、告訴人與「許文君(小隊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5、告訴人與「戴丞語(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王興兆之事實。 ㈣ 監視器照片10張 被告王興兆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帶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內交予被告李昱萱之事實。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2人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興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昱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興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昱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