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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之規定,而A03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被告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多

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參以刑法第286條所稱「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

全或發育,其犯罪手法自不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本條之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參照)。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㈤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負有確保被害人A03身心安全與

發展之高度注意義務,然而其卻未盡照護責任,反而對尚無自衛能力之被害人A03施以不當對待,致被害人A03身上受有多處傷疤,顯見被害人A03長期處於反覆外力侵害之環境,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2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石○昀(民國0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下稱A03)之父,與妻離異後,即將A03送給其母親(即A03祖母)照顧,而與女友羅湘宜同居。迄113年因故將A03接回照顧後,即多次情緒失控辱罵A03,並基於凌虐及傷害幼女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日、113年9月30日前某日、114年1月14日前某日、114年3月10日前某日、114年3月19日前某日、114年4月21日前某日接續毆打A03,致A03身體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勢(如卷附受傷部位相片及國立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經A03逃離至鄰居家中求助,由民眾協助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送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進行傷勢診斷評估,經研判為反覆身心遭虐待而緊急安置後,A03遭凌虐受傷情形方告終止。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之供述 1.坦承A03受傷期間,係與其和女友羅湘宜同住之事實。 2.坦承其女友羅湘宜並無照顧A03之事實。 3.坦承其女友羅湘宜未曾毆打A03之事實。 二 被害人A03之證述 1.證稱:伊身體受傷都是被告打的,被告會打伊的身體和頭,用拳頭和棍子打,被告不高興就會打伊,證人羅湘宜看到,會帶伊看醫生。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打,但被告還是繼續打。卷內受傷相片,都是被告打完後第二天就出現了。被告除了打伊外,還會教伊罵操機掰髒話之事實。 2.證稱:被告會用棍子打伊頭,打完 伊睡覺起來眼睛就淤青腫大。被告 跟伊說不能告訴任何人,怕警察會 抓他,所以不能跟任何人說被告會 打伊,要說受傷是車禍造成的,不 然被告會繼續打伊。伊不想和被告 回家,也不想和被告見面,伊希望 可以永遠住在現在安置的地方,不 要再回去跟被告住了之事實。 三 專家證人陳莉芹心理師之證述 證明A03認知能力、表達能力、理解能力、記憶能力基本上都很不錯,描述都是正確的。就數字方面觀察,其序列能力都是好的,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準確性算是很高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前同居女友羅湘宜之證述 1.伊未曾打過被害人A03,但有帶她去看醫生,並買藥給她擦之事實。 2.伊對A03經醫院診斷是被毆打受 傷,研判是兒虐沒意見,但因為被告不會在伊面前打A03,伊看到時A03就已經受傷了。伊有問怎麼造成的,A03因為跟伊不親,所以不敢說,被告是說因為A03犯錯,所以懲罰A03之事實。 五 A03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家庭圖 1.該圖畫有一間房子及兩個人,兩人 大小比例不同,一個比較小,一個 比較大。 2.A03於偵訊時證稱:比較小的那 個人是爸爸,因為他比較壞,比較 大的那個是我。 3.綜上可知:A03因長期遭被告凌 虐成傷,所以希望自己能夠變的比 較強大,超過被告身型,才能與被 告抵抗之事實。 六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暨A03受傷部位相片、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傷勢成因詢問表及傷勢照片等 1.關於114年1月14日A03受傷照片: 前額的左右雙側都有瘀傷,色澤呈 黃褐色間距離拍照時間至少超過48小時。上腹部有一橫條狀的瘀傷,左手臂有多條平行的條狀瘀傷,寬度約為5mm。上腹與手臂的瘀傷皆屬於模式傷(patterned injury),應為外力所致(比如使用細棍等物品揮打)。 2 關於114年3月12日A03受傷照片: 前額有大面積的片狀瘀傷,兩側太 陽穴附近有的挫傷(已結疤)。家長 的說詞為案主被不合身的雨衣絆 倒,但考量案主的年紀,被絆倒時 應該會有雙手支撐的動作,雙手應 該會有傷勢。即使絆倒真的造成頭 臉傷勢,也不應該「雙側」太陽穴 都有傷疤。此次傷勢無法以家長的 說詞解釋,懷疑身體虐待所致。 3.關於114年3月20日A03受傷照片:案主的前額有雙軌狀的瘀傷,此瘀傷屬於模式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所致。但是此傷痕與8天前的照片上片狀的瘀傷不同,且額頭右上方也有一片結疤的挫傷,此挫傷也是 新的傷處,高度懷疑在兩次拍攝照 片的期間,案主有再次遭受身體虐 待。 4.關於114年4月21日A03受傷照片: 案主的前額大面積腫脹,雙眼皮與 眼周有明顯的瘀腫,直徑3公分, 瘀傷延伸到兩側顳部。軀幹:左下 背臀部交界處兩條平行條狀陳舊性 瘀青6公分。左後腰瘀青3x8公分; 右下背擦傷3x3公分;左臀瘀青3x8公分左肩瘀青4x4公分及擦傷3公分。四肢:右手肘外側瘀青約3公分,右手肘內側擦傷已癒合之痕跡、右上臂前側瘀青約2.5公分,左手肘外側瘀青約3公分、右膝擦傷及瘀傷4公分,右膝下擦傷及瘀傷4公分,右腳踝擦傷3公分,右大腿前側4x4公分,條狀瘀傷4公分,左膝擦傷3公分,左大腿外側條狀瘀傷7公分,左小腿數條擦傷或割傷已癒合約1~2公分,雙側後膝窩瘀傷。左小腿外側有多處斜向條狀瘀傷,呈現雙軌狀,屬於高度懷疑身體虐待的模式傷,綜合以上,多處傷勢應高度懷疑身體虐待,車禍造成這些傷勢的可能性低。 5.關於114年4月21日A女電腦斷層: 多處頭顱周邊軟組織腫脹,腫脹部 位,沒有顱內出血。然而,頭頂有一 處顱骨骨折,該骨折處與本次傷勢 位置不同,是一陳舊性骨折。應高 度懷疑案主過往曾經受過頭顱創傷 導致此一顱骨骨折,亦應該考慮現 有通報紀錄之外的受虐可能性。 6.綜上,案主今年度至少有四度遭受身體虐待的情況(1月,3月兩次、4月),甚至有通報紀錄以外的頭顱創傷(陳舊性顱骨折)。本案案主承受反覆且嚴重度升級的身體虐待。本案在保護安置後,對於是否返家的決定上應該從嚴評估。 7.醫療建議: A、個案反覆遭受身體虐待,建議要有兒童身心科的評估與追蹤。 B.本案承受反覆且嚴重度升級的身體虐待,考量到施虐者的手段越來越升級,未來案主若再次受暴,後果可能更加嚴重,未來對於是否返家的決定上應該從嚴評估。

二、論罪法條:㈠按兒童權利公約(CRC)係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第44/ 25

號決議通過,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即自中華民

國106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7601號令公布「兒童權利公約」後,依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規 定,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前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之一般性意見書,視為對公約條文的解釋。其中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第8點揭示:「……禁止家庭內和校內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紀律懲罰為形式的暴力行為……」(公約第19條、第28條第2款、第37條)。又同意見書第11點則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屬之,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大部分情況下是用手或某一器具――鞭子、棍棒、皮帶、鞋、木勺等(“拍打”、“打耳光”、“打屁股”)打兒童。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踢打、搖晃或扔擲兒童; 抓、捏、咬、抓頭髮或抓耳朵,強迫兒童做不舒服的姿勢、燙 傷、辱駡或強迫吞咽(例如,用肥皂清洗兒童的嘴,或強迫兒 童吞咽辛辣作料)。又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 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 的懲罰,均是違反《聯合國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 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又 公約第37條要求各國保證:「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這項條款得到第19 條的補充和擴展。第19條則要求:各國「採取一切適當的立 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

心身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 性侵犯」。在此絕不含糊地指出:「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 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的餘地。

體罰和 「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應該被認為相當於暴力之形式,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消除這些行為。又同公約第39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遭受下述情況之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方式;此種康復與重返社會,應於能促進兒童健康、自尊及尊嚴之環境中進行,明確揭示保護兒童之宗旨:禁止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任何形式之疏忽」、體罰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造成兒童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或虐待或任何有辱人格之待遇」之行為。

㈡再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而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

第5款及第286條均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打,食不使飽之行為;或消極性不作為:譬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再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111年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應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凌虐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凌虐罪嫌處斷。其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被害人A03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害人A03於案發時為幼童,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1 1.114年1月14日前某日A03受傷部分: 前額的左右雙側都有瘀傷,色澤呈 黃褐色間距離拍照時間至少超過48小時。上腹部有一橫條狀的瘀傷,左手臂有多條平行的條狀瘀傷,寬度約為5mm。上腹與手臂的瘀傷皆屬於模式傷(patterned injury)。 2 114年3月12日前某日A03受傷部分: 前額有大面積的片狀瘀傷,兩側太 陽穴附近有的挫傷(已結疤)。 3 114年3月20日前某日A03受傷部分: 前額有雙軌狀的瘀傷,此瘀傷屬於 模式傷。但是此傷痕與8天前的照 片上片狀的瘀傷不同,且額頭右上 方也有一片結疤的挫傷,此挫傷也 是新的傷處。 4 114年4月21日前某日A03受傷部分: 前額大面積腫脹,雙眼皮與眼周有明顯的瘀腫,直徑3公分,瘀傷延伸到兩側顳部。軀幹:左下背臀部交界處兩條平行條狀陳舊性瘀青6公分。左後腰瘀青3x8公分;右下背擦傷3x3公分;左臀瘀青3x8公分左肩瘀青4x4公分及擦傷3公分。四肢:右手肘外側瘀青約3公分,右手肘內側擦傷已癒合之痕跡、右上臂前側瘀青約2.5公分,左手肘外側瘀青約3公分、右膝擦傷及瘀傷4公分,右膝下擦傷及瘀傷4公分,右腳踝擦傷3公分,右大腿前側4x4公分,條狀瘀傷4公分,左膝擦傷3公分,左大腿外側條狀瘀傷7公分,左小腿數條擦傷或割傷已癒合約1~2公分,雙側後膝窩瘀傷。左小腿外側有多處斜向條狀瘀傷,呈現雙軌狀,屬於模式傷。 5 關於114年4月21日前某日A女受傷部分: 多處頭顱周邊軟組織腫脹,腫脹部 位,沒有顱內出血。然而,頭頂有一 處顱骨骨折,該骨折處與本次傷勢 位置不同,是一陳舊性骨折。應高 度懷疑過往曾經受過頭顱創傷導致此一顱骨骨折。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