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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

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易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LINE暱稱「黃俊憲」、「林博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查卷第8頁、第109頁),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上開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與告訴人未達成調、和解,亦未給付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收取被害人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款項車手,雖供稱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有報酬,月薪為4萬5000元,然實際僅領取2萬6800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方式支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08頁、第127至137頁),惟就本件犯行被告並未供稱實際獲取報酬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1號被 告 林易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慶於民國114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博翔」、「黃俊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業務員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林易慶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阿華」名義向陳竹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高等語,並提供假幣商LINE暱稱「BICOMING」聯絡方式予陳竹君,致陳竹君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林易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俊憲」指示於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偽裝為幣商業務員向陳竹君收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易慶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竹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竹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本案面交時之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博翔」、「黃俊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