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中文姓名:馬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4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中文名:馬納)因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偵查中自民國115年3月11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同年11月10日。現經內政部移民署發函本院表示檢察官業於115年4月15日通知提前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而審酌被告經起訴提供帳戶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供承在卷,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且其具有印尼國籍身分,前為逾期居留而自112年起即失聯之逃逸移工,偵查中係於115年3月11日經員警路檢始通緝到案,如其出境返回印尼可能長期滯留不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因逾期居留隨時可能遭驅逐出境,堪認不及傳喚被告而有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