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8、74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告對於其所犯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0,500元(計算式:700,000元×1.5%=10,500元)乙情,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可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魏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姜恩瑞之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蓋用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公司發票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雖亦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然該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附卷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10,5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外派員欄:「劉宇翔」署名、印文各1枚) 1紙 見偵卷第61頁 2 「劉宇翔」印章 1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已沒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03號被 告 黃志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魏然」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黃志凱每次收款可獲得1.5%之報酬。黃志凱與該詐欺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曹興誠」、「互利-林詩婷」、「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等帳號,並透過「詩婷 實戰經驗交流」群組與姜恩瑞聯繫,對姜恩瑞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姜恩瑞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1號1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黃志凱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收訖章印文、外派員「劉宇翔」簽名及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姜恩瑞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大隱公司員工劉宇翔」且收到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凱取得姜恩瑞交付之7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姜恩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姜恩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3 假收據照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4749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