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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後補充「其上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個深色頭像」、「XX」、「高雄地檢王聖輝檢察

官」、「警察張育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騙取告訴人A02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被告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6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之偽造公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本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應徵工作時對方告訴伊日薪為新臺幣1800元,但伊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82號被 告 王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豪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起,透過網路刊登求職履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已忘記」群組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TELEGRAM暱稱「一個深色頭像」、「XX」;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地檢王聖輝檢察官」、「警察 張育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王偉豪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日10時至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假冒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向A02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假冒,用以申辦門號等語,復以LINE假冒警察「張育豪」向A02佯稱:已替其線上報案,因其另涉及某洗錢案,名下之金融帳戶將被監管等語,再以LINE假冒檢察官「王盛輝」向A02繼續佯稱:須解除其在郵局之定存60萬元,領出來存入高雄地方法院做為證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其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解除定存,並分別至臨櫃取款50萬元及ATM提款10萬元,共提領現金60萬元,嗣於該日11時56分許,王偉豪搭乘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86巷旁之師大公園內,向A02收取現金60萬元後,即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份予A02,王偉豪再將該現金60萬元轉交予前開駕駛車輛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2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經由網路刊登求職履歷,自114年11月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轉交予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將現金6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員警張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張育豪」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1張 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現金60萬元款項後,再搭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黃色信封袋、假檢警公文等物,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面交時地 面交車手 1 A02 假檢警 114年11月12日11時許 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臨櫃取款50萬元 (2)ATM提款10萬元 114年11月12日11時56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86巷旁之師大公園內 王偉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