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偉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證」後方補充「(詳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收據」後方補充「(詳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收取上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高達100萬元,雖符合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構成要件,原應依該條規定處斷。
然該條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加重之獨立罪名,且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經增訂,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即無以該條新增罪名論認之餘地,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部分條
文,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5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以假名並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5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本約定月薪為3萬元,但最後只有給我預支之1萬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5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以月收入1萬5000元估算被告於本案從事1日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及署押,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00萬 偽造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吳寓強」之員工證1份(見桃檢偵卷第54頁) 其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寓強」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2月2日「收據」1份(見桃檢偵卷第41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 告 李偉翔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翔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李偉翔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唯雅」、「智盈客服016」等名義,陸續向高愛蘭佯稱:在「智盈E策略」網路平台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高愛蘭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偉翔取得先蓋有「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崇仁」等印文及「吳寓強」簽名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再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高愛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高愛蘭而行使之。李偉翔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高愛蘭,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高愛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愛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愛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4日桃警鑑字第1140088499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97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上驗得之指紋,經鑑定比對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取款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