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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榆鈞

吳思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榆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思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報酬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每單5000元。」更正為「報酬分別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每單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榆鈞、吳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

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黃榆婷,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一夜孤獨

」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被告2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2人收取而繳回犯罪集團之款項為被告2人涉犯洗

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1.113年10月18日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扣案) 2.偽造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1.113年10月23日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扣案) 2.偽造工作證1張(未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27號被 告 黃榆鈞

吳思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吳思漢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一夜孤獨」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榆鈞及吳思漢擔任車手,報酬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每單5000元。黃榆鈞、吳思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黃榆婷,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再由黃榆鈞、吳思漢分別依「勿忘初心」、「一夜孤獨」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黃榆婷自稱潤成公司人員,俟收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黃榆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榆婷,再分別依「勿忘初心」、「一夜孤獨」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榆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榆鈞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榆婷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思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以每單5000元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榆婷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各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2人分別假冒理財專員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截圖、車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親簽「黃榆鈞」、「吳思漢」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勿忘初心」、「一夜孤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潤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各為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面交車手 1 黃榆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1日不詳時許起,將黃榆婷加入Line好友,並傳送假投資網站,俟黃榆婷依指示操作且如實獲利後,復佯稱如欲賺取更多報酬,則需透過面交方式儲值,致黃榆婷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113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50萬元 黃榆鈞 113年10月23日11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50萬元 吳思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