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5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高○翔(少年之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業經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補充為「高○翔(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得認被告知悉高○翔為未滿18歲之人)」。㈡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數字之個位數「5」均更正為「0」(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硬幣)。
㈢補充「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A02、A04、A11,使
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犯行,
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主張「又被告與少年高○翔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高○翔未滿18歲,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撤回被告與少年共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起訴罪名。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不能依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故未彌補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詐團當初答應我一個禮拜給我一次薪
水,薪資是提領總额之1.5%。我每日會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屁孩」之人指示自行於提領贓款内抽取2,000元當作生活費,但我沒拿過薪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頁)。
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其所述之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2,000元×2天=4,000元)。
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被
告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之現金,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未就告訴人係少年之部分隱匿姓名,故以下之引用隱匿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5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高○翔(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麵」、「屁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提領總額1.5%之代價,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工作,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致A02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A12再依「屁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拉麵」所指定之集團成員高○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起告訴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提起告訴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⑴坦承以提領總額1.5%之代價,擔任高○翔、Telegram暱稱「拉麵」、「屁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高○翔之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A02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A02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2等人轉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A02等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拉麵」、「屁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少年高○翔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提領告訴人A02等人遭詐欺款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可領取獎金,再以未經過第三方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6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1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鑫越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18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 2萬0,005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11時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向告訴人佯稱欲免費贈送商品,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6日19時10分許 1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19時22分許 2萬0,005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佯裝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刊登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解除授權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6日2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2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 6萬元 114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 3萬6,128元 114年10月16日22時12分許 2萬6,100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佯稱欲免費贈送商品,再以中獎並驗證金流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5日15時56分許 3萬5,056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4萬7,000元 5 江子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抖音佯裝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刊登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驗證帳戶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5日16時18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抖音佯裝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刊登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協助申請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5日16時22分許 1萬5,998元 114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抖音佯裝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刊登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驗證作業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5日16時26分許 1萬6,985元 114年10月15日16時31分許 1萬3,000元 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5日15時42分許 3萬8,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萬8,900元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THREADS佯裝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刊登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 9,933元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TWITTER佯裝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刊登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金流服務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5日16時1分許 2萬9,102元 114年10月15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松山饒河夜市)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5日16時8分許 3,985元 114年10月15日16時21分許 1萬3,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