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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銀海-二兩』、『銀海-馬冬梅』等人」;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賴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存款憑證上印文「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蘇瑟宜」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銀海-二兩」、「銀海-馬冬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本案為未遂,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應予敘明。

㈦、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名「林勇森」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四部分,尚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附表編號二之文件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其亦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94號),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林勇森」印章1枚 二 扣案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三 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 四 扣案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8號被 告 賴韋欽

選任辯護人 陳軍偉律師(114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范瑋峻律師(115年1月2日解除委任)劉迦安律師(115年1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欽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賴韋欽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紀珠」、「ESG-陳研欣」名義,陸續向沈漢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只需將投資款交予外派人員即完成投資等語,惟因沈漢禎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再儲值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賴韋欽於114年12月4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林勇森」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4年12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外派專員與沈漢禎見面,於賴韋欽交付假收據及收款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漢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取款項是詐騙集團所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漢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際即遭警查獲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採證資料截圖 本案犯罪工具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相互連繫之資料已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