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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拹寶

王士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9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拹寶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王士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吳拹寶(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田崗一雄」、「五目須(署長)」)、王士齊各於民國113年1月、3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中川圭一」(又稱「王世緯」)、「加藤清正」(又稱「易庭宇」)、「松倒町2.0」(又稱「韋文祥」)、「鄭維謙」之人(下合稱「王世緯」等人)、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吳拹寶、王士齊乃與「王世緯」等人、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斐娟」傳送投資群組網址,分享股票行情資訊與李位芬,並由自稱助理員之「林慧娟」向李位芬佯稱:可透過「大e通精靈」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李位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吳拹寶依指示,指揮蔡耿豪前往超商下載列印傳送之圖檔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由蔡耿豪於上開時地向李位芬收取前揭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出示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李位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位芬及上開偽造之文書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吳拹寶並指示李奕峰前往監看蔡耿豪收款及向蔡耿豪收取上開款項後,再由吳拹寶向李奕峰收取上開經扣除蔡耿豪、李奕峰之報酬後之剩餘詐欺款項(監控、收水、收水時地,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攜款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王士齊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監看李承恩向李位芬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出示該編號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該編號偽造之存款憑證與李位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位芬及上開偽造之文書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後,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之前揭詐欺款項,再攜款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吳拹寶就附表編號1所為獲得取款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47頁、第151頁)。

㈡被告吳拹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47頁、第15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吳拹寶、王士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⑵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渠等行為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被告二人行為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該條嗣經修正增訂同條項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該條嗣經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被告吳拹寶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告訴人李位芬交付之受騙款項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吳拹寶前揭所為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⑸再查,被告王士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告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已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已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與上開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較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⑹另被告王士齊就上開所為詐欺犯罪,已於114年8月15日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4991號卷第165至16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後之115年5月27日方與告訴人以125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士齊已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有關被告吳拹寶等人供稱同案共犯有『王世緯、易庭宇、韋文祥』,經查『王世緯、易庭宇』等2人於113年即出境,迄今尚未入境,……致無法查缉其到案說明。」,此有上開分局115年5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4094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⑺承上,被告王士齊就附表編號2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王士齊本案所為均無適用,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⑻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王士齊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王士齊。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王士齊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吳拹寶則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士齊就附表編號2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吳拹寶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有依修正前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二人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抑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如前述,渠等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⑸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二人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王士齊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吳拹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吳拹寶就附表編號1,被告王士齊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拹寶與另案被告蔡耿豪、李奕峰、「王世緯」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王士齊與另案被告李承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拹寶就附表編號1、被告王士齊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吳拹寶就上開所為詐欺犯罪,已於114年10月3日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4991號卷第187至189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惟被告吳拹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洽商調解、賠償款項。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有關被告吳拹寶等人供稱同案共犯有『王世緯、易庭宇、韋文祥』,經查『王世緯、易庭宇』等2人於113年即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另因吳拹寶並無提供『韋文祥』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缉其到案說明。」,此有上開分局115年5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4094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被告吳拹寶本案均無適用,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士齊就附表編號2所為詐欺犯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監控、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士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吳拹寶迄未與告訴人洽商調解、賠償款項,被告王士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吳拹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水,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有1名幼子,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王士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本案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二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併參以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吳拹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是取款金額1%即3,000元,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承上,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吳拹寶已依指示上交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吳拹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991號卷第15頁、第188頁);被告王士齊則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公園交款等節,業據被告王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991號卷第57頁、第166至167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吳拹寶、王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吳拹寶部分】:見偵字第24991號卷第12至13頁、第188頁)、【被告王士齊部分】:見偵字第24991號卷第56至57頁、第166頁)。惟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已於另案被告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所犯詐欺等案件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沒收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第176頁),即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監控、收水/收水時地 宣告刑(含沒收) 1 李位芬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被告蔡耿豪 ①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王柏軒」工作證1張 ②另案扣押、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柏軒」印文各1枚)(見偵字第9218號影卷第107頁、第25頁,偵字第24991號卷第133頁) ⑴第1層監控、收水:另案被告李奕峰 /113年3月12日 14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⑵第2層監控、收水:被告吳拹寶 /113年3月12日 15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之指定公園 吳拹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4月22日 17時44分許 /109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被告李承恩 ①未扣案偽造之姓名「陳佑」工作證1張 ②另案扣押、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陳佑」署押2枚)(見偵字第9218號影卷第107頁、第75頁,偵字第24991號卷第136頁) 被告王士齊 /113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停車場內 王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91號被 告 吳拹寶

王士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拹寶(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田崗一雄」、「五目須(署長)」)、王士齊、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後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1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至3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中川圭一」(又稱「王世緯」)、「加藤清正」(又稱「易庭宇」)、「松倒町2.0」、「鄭維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耿豪、李承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拹寶、王士齊、李奕峰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分別可得如下報酬:吳拹寶、蔡耿豪、李奕峰可得收款金額1%或1.5%;王士齊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李承恩每單可得3000元。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名人「陳斐娟」投資社團帳號,邀集閱覽民眾加入社團,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帳號供社員加入,在群組內提供股市投資分析資訊,隨後自稱助理員之「林慧娟」向李位芬佯稱:可透過「大e通精靈」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李位芬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過程如下:

(一)李位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吳拹寶收到上開訊息後,指示蔡耿豪前往取款,以及李奕峰前往監看蔡耿豪之收款過程;蔡耿豪於收款前,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銓寶公司及「王柏軒」印文)及偽造之「王柏軒」工作證,繼而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李位芬取款之際,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李位芬,並將前揭存款憑證交付予李位芬而行使之,再當場向李位芬收取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位芬、銓寶公司與「王柏軒」本人。蔡耿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攜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吳拹寶再指示李奕峰前往拿取贓款後,李奕峰扣除其與蔡耿豪之報酬,再將剩餘贓款交付予吳拹寶,繼而由吳拹寶依據「中川圭一」、「加藤清正」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某處輾轉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李位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項109萬2000元。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之指示前往取款,並於收款前,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銓寶公司及「陳佑」印文)及偽造之「陳佑」工作證,繼而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李位芬取款之際,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李位芬,並將前揭存款憑證交付予李位芬而行使之,再當場向李位芬收取109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位芬、銓寶公司與「陳佑」本人。王士齊則於李承恩前往上開地點與李位芬面交取款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監看李承恩之收款過程,並尾隨李承恩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停車場內,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之上開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指定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位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位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吳拹寶、王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位芬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吳拹寶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資料1份 證明被告吳拹寶於113年3月12日12時至18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仁愛路、基隆路、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等處,在上揭面交及收水地點附近之事實。 4 被告王士齊與另案被告李承恩收水過程之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位芬受騙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李承恩時,由被告王士齊在周遭監控把風,並加以尾隨,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汽車底下之受騙款項之事實。 5 (1)另案被告蔡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另案被告蔡耿豪收款過程之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另案被告蔡耿豪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吳拹寶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位芬面交領取3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復將收得款項依被告被告吳拹寶之指示,交付予另案被告李奕峰之事實。 6 (1)另案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另案被告李承恩收款過程之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另案被告李承恩於113年3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鄭維謙」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109萬2000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復將收得款項依「鄭維謙」之指示,丟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停車場內,再由被告王士齊收取之事實。 7 (1)另案被告李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前往與另案被告蔡耿豪收水沿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另案被告李奕峰有於113年3月12日14時36至40分許,依被告吳拹寶指示,監督另案被告蔡耿豪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並在蔡耿豪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後,與蔡耿豪相約於捷運國父紀念館站,由李奕峰向蔡耿豪收取該筆贓款,再由另案被告李奕峰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吳拹寶之事實。 8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5089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指認之取款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 (1)證明另案被告蔡耿豪、李承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提供之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上之指紋與另案被告李承恩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拹寶、王士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吳拹寶、王士齊、另案被告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拹寶、王士齊、另案被告蔡耿豪、李奕峰、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銓寶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拹寶、王士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建議:本件被告吳拹寶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被告王士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吳拹寶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王士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