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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芳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林玟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玟伶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3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A04本案詐取之數額為新臺幣184萬元及1萬2,000美元(折合新臺幣共222萬4,960元,見偵卷第141頁);被告A05本案詐取之數額為10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2人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被告A04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向同一告訴人A02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㈤共犯

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9、254

頁、本院卷第63、68頁),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供稱:車馬費2,000元,交款時對方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9、253頁),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4本案收取之數額高達新臺幣184萬元及1萬2,000美元(折合新臺幣共222萬4,960元),被告A05本案收取之數額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其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及檢察官求刑(被告A04、A05分別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2年6月以上)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9、25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供稱:車馬費2,000元,交款時對方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9、253頁),可認被告A04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本案收款日期共2日,114年9月19日、同年9月24日,計算式:2,000元×2=4,000元);被告A05獲有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項目(扣案)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9月19日 金額:1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及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153頁 2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9月24日 金額:美金1萬2,000元 (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及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153頁 3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9月24日 金額:54萬元 (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及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154頁 4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11月13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及署名1枚) 1紙 偵卷第156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不詳時間;A03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A05於114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湯淑晴(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558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Xuan」、「文軒」及暱稱「bigboss」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公訴;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08號提起公訴;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52號提起公訴)分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鐘

馨妍」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數高AI系統」APP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19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1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Jason」於114年9月19日18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4列印偽造並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之收據後,再由A04在前開收據上蓋上「A04」之印文並簽上「A04」之署名。接著指示A04於114年9月19日18時25分許,前往A02住處向A02收取詐欺款項,A04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新臺幣1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A04」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Jason」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4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㈡A02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24日9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54萬元及美金1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嗣「Jason」於114年9月24日9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4列印偽造並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之收據後,再由A04在前開收據上蓋上「A04」之印文並簽上「A04」之署名。接著指示A04於114年9月24日9時10分許,前往A02住處向A02收取詐欺款項,A04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新臺幣54萬元及美金1萬2,000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A04」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Jason」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4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㈢A02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28日9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文軒」於114年10月28日9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湯淑晴列印偽造並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之收據後,再由湯淑晴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湯淑晴」之署名及蓋上「湯淑晴」之印文。接著指示湯淑晴於114年10月28日9時50分許,前往A02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向A02收取詐欺款項,同時由「bigboss」指示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瑠公圳公園」等待向湯淑晴收水。湯淑晴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新臺幣2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湯淑晴」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文軒」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瑠公圳公園交予A03,由A03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A02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Xuan」於114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5列印偽造並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之收據後,再由A05在前開收據上蓋上「A05」之印文。接著指示A05於114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前往A02住處向A02收取詐欺款項,A05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A05」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Xuan」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5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16日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經「Jason」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款項,同時均交付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均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經「bigboss」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另案被告湯淑晴收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後離去之事實。 ㈢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經「Xuan」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淑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經「文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被告A03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A04、A05及另案被告湯淑晴,被告A04、A05及另案被告湯淑晴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㈥ 1、114年10月28日監視器照片8張 2、114年11月13日監視器照片6張 1、另案被告湯淑晴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A03之事實。 2、被告A05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㈦ 1、114年9月19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4年9月24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4年10月28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4、114年11月13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4年9月19日收據上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4年9月24日收據上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4年10月28日收據上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各1枚之事實。 4、偽造之114年11月13日收據上印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是被告3人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A04前後分別收取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四、請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A04收取之詐騙金額折合新臺幣後高達222萬餘元、被告A03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元、被告A05收取之詐騙金額則高達新臺幣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A04、A03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5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114年9月19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各1枚;扣案之114年9月24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各1枚;扣案之114年10月28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各1枚;扣案之114年11月13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及「劉亮甫」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A04、A05及另案被告湯淑晴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A04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及被告A05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