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7行「陳彥羽、吳書霖與該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陳彥羽、吳書霖分別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補充「被告吳書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書霖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為被告及共犯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許裕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9993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面交取得之現金均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之被告犯行難認有何關係,自不能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已扣案) 參見卷頁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 (日期:112年10月24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偵卷第277頁 下方照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04號被 告 陳彥羽
吳書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吳書霖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陳彥羽負責製作偽造收據提供該集團成員轉交車手使用,吳書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彥羽、吳書霖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使用Line暱稱「陳凝觀」、「曹興誠」、「Monica」、「林諾欣」、「天聯資本客服888」、「怡勝投資客服NO.2308」等帳號,向許裕茂佯稱:可下載「怡勝」APP、「天聯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裕茂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112年10月24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41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吳書霖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印文、經辦人「林家輝」印文及簽名之收據1紙予許裕茂收執而執行之,用以表示其為「天聯公司員工林家輝」且收到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天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吳書霖取得許裕茂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12月9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41號對面公園交付46萬元現金。陳彥羽旋於許裕茂交款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印製蓋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紙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提供該集團不詳車手使用。該不詳車手復於前開約定時、地現身,並於收款時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蓋印「吳冠綸」印文、簽署「吳冠綸」署名後交付許裕茂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天聯公司員工吳冠綸」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該不詳車手取得許裕茂交付之款項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許裕茂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許裕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彥羽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製作大量假投資收據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書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書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裕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不詳車手、被告吳書霖,並各收執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所收執之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2人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9993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陳彥羽、吳書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扣案之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製作假投資收據、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