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NG BAI CHII(中文名:楊佰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95號、115年度偵字第9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12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之記載,並將該欄位所載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並將附表編號7、8所載「114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欄對應之提款金額「2萬0,005元、2萬0,005元」更正為「2萬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12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9、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豬哥亮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次提領附表甲編號1至2、4至10所示告訴人被訛詐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A06以18萬1,115元和解(未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自述在馬來西亞當廚師,係為來台賺錢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㈣保安處分之諭知:
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簽證效期業於114年8月22日到期,現已逾期居留,在我國無合法工作,既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更為加重詐欺等重大犯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稱報酬為提款金額的百分之0.03,總共3萬2,000元(見偵字9640卷第17頁,偵字40195卷第296頁,審訴卷第59頁),前揭總報酬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判決爰不重複審酌。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A02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告訴人A03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詐騙告訴人A04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載詐騙告訴人A05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所載詐騙告訴人A06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所載詐騙告訴人A07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7所載詐騙告訴人A08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8所載詐騙告訴人A09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9所載詐騙告訴人A10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0所載詐騙告訴人A11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95號115年度偵字第9640號
被 告 A000000000012 (中文名:楊佰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12(下稱楊佰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豬哥亮」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操作ATM提領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A02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楊佰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復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附表所示之A02等10人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佰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於114年7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0.03%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10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11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1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A02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3 被告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佰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A02等10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附表之犯行,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時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A02購買商品,提供假網站連結予A02,向A02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16時20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16時39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CITYLINK松山壹號店-土地銀行ATM) 114年07月30日 16時4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6時4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6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07月30日 16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6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6時48分許 1萬0,005元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A03購買商品,提供假網站連結予A02,向A03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16時5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16時5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CITYLINK松山壹號店-土地銀行ATM) 114年07月30日 16時5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6時58分許 9,005元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不詳時間,於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A04,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A04,向A04佯稱:須配合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17時02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17時07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 (統一超商-松茂門市) 4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3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A05,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A05,向A05佯稱:須配合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18時28分許 1萬4,91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18時28分許 4,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 (臺鐵松山站-瑞興銀行ATM) 114年07月30日 18時32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CITYLINK松山壹號店-土地銀行ATM) 5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商品代購廣告而結識A06,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A06,向A06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18時37分許 3萬6,01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18時40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 (統一超商-松茂門市) 114年07月30日 18時41分許 1萬6,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9時54分許 9萬9,98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20時00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 (統一超商-松茂門市) 114年07月30日 20時0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0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0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9時58分許 3萬1,012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0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0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04分許 9,981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06分許 5,005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08分許 4,123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13分許 4,005元 6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1時11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A07購買商品,提供假蝦皮拍賣平台連結予A07,向A07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18時41分許 10萬0,05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18時4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 (統一超商-松茂門市) 114年07月30日 18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8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8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8時45分許 2萬0,005元 7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A08,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A08,向A08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18時53分許 7萬9,13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19時0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 (臺鐵松山站-瑞興銀行ATM) 114年07月30日 19時0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9時0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9時05分許 2萬0,005元 8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前12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A09,向A09佯稱: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18時58分許 1萬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19時06分許 2萬0,005元 9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8時44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A10,向A10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19時05分許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19時2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 (臺鐵松山站-瑞興銀行ATM) 114年07月30日 19時24分許 1萬3,005元 10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20時4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A11,向A11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30日 20時12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 20時18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 (臺鐵松山站-瑞興銀行ATM) 114年07月30日 20時1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07月30日 20時20分許 1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