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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謝肇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諒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肇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賴明正、鄭維仁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李俊諒」予以刪除;第12行所載「…犯意聯絡」後,補充「李俊諒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諒、謝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1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李俊諒、謝肇銘(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5、352頁、本院卷第185、192頁),被告李俊諒本案收取之報酬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30,000元)乙情,據被告李俊諒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52頁),可認為被告李俊諒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謝肇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肇銘本案受有報酬。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李俊諒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謝肇銘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揭規定,均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其等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㈡罪名

核被告李俊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李俊諒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謝肇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李俊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謝肇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謝肇銘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謝肇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5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謝肇銘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其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謝肇銘於前案執行完畢1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謝肇銘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謝肇銘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李俊諒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52頁、

本院卷第185、192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㈧被告謝肇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5頁、

本院卷第185、192頁),其復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謝肇銘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謝肇銘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謝肇銘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謝肇銘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謝肇銘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取,因貪圖不

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謝肇銘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本案詐取之數額均各高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李惠芳之損害甚鉅,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2人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謝肇銘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屬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被告李俊諒、謝肇銘均各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分別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4、347至34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李俊諒於偵查中自陳收取之報酬就是當天收取金額總額

的3%等語(見偵卷第352頁),被告李俊諒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3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肇銘自陳其未領得酬勞,且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

明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諒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李俊諒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

諒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謝肇銘、鄭維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及「林語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36120752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芳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13年7月5日10

時5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126號前,面交現金100萬元予自稱馥諾投資之業務「李文成」時,「李文成」無配戴識別證等語(見偵卷第26、33頁)明確,佐以被告李俊諒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其有配戴識別證等情(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卷內亦無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自無從認定被告李俊諒另有出示工作證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準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未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5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馥諾投資」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李文成」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121頁 2 113年7月8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馥諾投資」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80、123頁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62、80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3號

被 告 李俊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謝肇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賴明正

鄭維仁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對面三合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諒、謝肇銘、賴明正、鄭維仁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113年7月8日前、113年7月12日前、113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婷婷」、「光輝歲月」、Telegram暱稱「劉上豪」、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均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謝肇銘可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賴明正可按月收取8萬至10萬元之報酬,李俊諒可獲得每日所收取贓款3%之報酬、鄭維仁可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李俊諒、謝肇銘、賴明正、鄭維仁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設立「阿格力的股票當沖投資」之假投資廣告,李惠芳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Line暱稱「阿格力」後,「阿格力」再請其加入其助理Line暱稱「林語諾」後,「林語諾」隨即向李惠芳佯稱:可下載安裝「馥諾程式」投資股票,並要求其加入秘密當沖專案計畫,並依照指示買賣股票云云,致李惠芳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同年7月5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126號前(下均稱前開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李俊諒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李惠芳收款時交付蓋有「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下稱馥諾公司)」印文、經辦人「李文成」簽名之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李惠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馥諾公司員工李文成」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馥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俊諒取得李惠芳交付之10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7月8日10時許,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謝肇銘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李惠芳收款時出示馥諾公司「謝肇銘」工作證,並交付上有「馥諾投資」印文、「馥諾公司收訖章」印文之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李惠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馥諾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馥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肇銘取得李惠芳交付之10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同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225萬元。賴明正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李惠芳收款時出示馥諾公司「羅正雄」工作證,並交付上有「馥諾投資」印文、「馥諾公司收訖章」印文之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李惠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馥諾公司員工羅正雄」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馥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賴明正取得李惠芳交付之225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同年7月18日9時5分許,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鄭維仁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李惠芳收款時交付上有「馥諾投資」印文、「馥諾公司收訖章」印文之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李惠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馥諾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馥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鄭維仁取得李惠芳交付之100萬元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惠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俊諒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謝肇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肇銘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明正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鄭維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維仁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100萬元、225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李俊諒、謝肇銘、賴明正、鄭維仁,並各收執偽造之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紙之事實。 6 告訴人與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及「林語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36120752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俊諒、謝肇銘、賴明正、鄭維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詐騙總金額達52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李俊諒、謝肇銘、鄭維仁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量處被告賴明正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