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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73號、第14013號、第141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3.0」、「JK」、「法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二次提領告訴人許美雲詐欺款項及為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與被害人許美雲達成調解,然尚未至履行期日,故尚未賠償予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以及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本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率爾宣告緩刑,易使行為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再被告僅與被害人許美雲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仍未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被告坦承係與上游聯繫之用等情(見偵14013卷第16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300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3

萬5,000元是聽從蝙蝠3.0的指示領出,剩下的是我自己的錢,是工作的錢等語(見偵12973卷第80頁),就現金3萬5,000元部分,雖非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然係被告因其他不明詐欺犯行所收取且尚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12973卷第80頁),有事實足以證明該3萬5,000元係被告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就其餘現金3萬300元部分,被告供稱係自己的錢等語,已如上述,遍查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扣案現金3萬300元與本案有關,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⒉另被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稱:115年審訴字1366號的犯罪

所得是3萬元的2%,115年審訴字1427號的犯罪所得是4萬元的2%等語(見本院審訴1366卷第47頁),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3萬元+4萬元)×2% =1,4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何怡慧 假賣貨便認證 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7日16時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天津門市」 楊景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孫晨峯 假賣貨便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7日16時10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 中山天津門市」 楊景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美雲 假賣貨便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4日23時55分許 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福泰店」 楊景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5日1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4 黃玲惠 假賣貨便認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6日21時7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楊景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73號被 告 楊景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3.0」、「JK」、「法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再將無卡提款之相關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無卡提款資料後,「蝙蝠俠3.0」即指示楊景棠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楊景棠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0,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怡慧、孫晨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蝙蝠俠3.0」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透過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至不詳地點,並獲得3萬0,3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何怡慧,致告訴人何怡慧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孫晨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孫晨峯,致告訴人孫晨峯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7-ELEVEN天津門市監視器照片4張 2、7-ELEVEN 中山天津門市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透過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景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附表所示之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0,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自承剩餘扣案之3萬5,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後尚未上繳之款項,故可認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何怡慧 假賣貨便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7日16時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天津門市」 2 孫晨峯 假賣貨便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7日16時10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 中山天津門市」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13號115年度偵字第14137號

被 告 楊景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棠於民國115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3.0」、「JK」、「法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景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再將無卡提款之相關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無卡提款資料後,「蝙蝠俠3.0」即指示楊景棠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楊景棠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6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黃玲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蝙蝠俠3.0」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透過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至不詳地點,並獲得提領總額2%之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許美雲與「鍾雅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 3、告訴人許美雲與「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許美雲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5、告訴人許美雲與「童政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許美雲,致告訴人許美雲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玲惠,致告訴人黃玲惠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全家便利商店福泰店監視器照片8張 2、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監視器照片8張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透過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分別提領告訴人許美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附表所示之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許美雲 假賣貨便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4日23時55分許 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福泰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5日1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2 黃玲惠 假賣貨便認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6日21時7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