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
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及第13行「...,而獲取不詳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益群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5、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而犯加重詐欺等詞,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王偉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等語),併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服役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8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5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 告 王益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群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5或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建偉」與王偉連繫,佯以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提供相關投資軟體可進行代操云云,要求王偉依指示付款,致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王益群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收款,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蒐證擷取照片1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可領有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