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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書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書函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Guan」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張淑芬」、「張慧雯」等結識告訴人陳惠媚,並向其佯稱:依據指示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惠媚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聯,再與陳惠媚碰面,當場清點陳惠媚所交付之5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現金收執聯予陳惠媚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廖書函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下稱前案)另案被告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5年4月21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5年4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於115年3月24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4月28日宣判,亦有前案當日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5年3月24日)後,再於115年4月24日就本案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