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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昌

劉俊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益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昌、劉俊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俊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LINE暱稱「麥香紅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參與組織,被告劉俊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俊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樊可妮、蕭伊辰、呂明鐘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俊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陳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只拿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陳建昌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俊益於偵訊時供稱:其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92頁),是本案被告劉俊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樊可妮 (提告) 於114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暱稱「蘭陽代工(黃祈穎)」、「蘭陽企業社(理貨包裝)」之帳號,向樊可妮佯稱:從事家庭代工前,需要交付提款卡供實名登記以購買材料等語,致樊可妮陷於錯誤,將其本人之帳戶寄出 。 於114年9月5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磚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樊可妮) 於114年9月7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 陳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4年9月9日17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磚門市 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樊可妮) 於114年9月11日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 劉俊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蕭伊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0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手機資訊而結識告訴人蕭伊辰,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蕭伊辰,向告訴人蕭伊辰佯稱:商品交易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蕭伊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3日 1時35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樊可妮) 劉俊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09月13日 1時37分許 5,050元 2 呂明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在社群軟體TikTok上以交友為前提而結識告訴人呂明鐘,提供交友平台予告訴人呂明鐘,向告訴人呂明鐘佯稱:於平台註冊及開通會員須儲值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呂明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2日 17時15分許 9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樊可妮) 劉俊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呂政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於Line上刊登彩券保證中獎廣告而結識告訴人呂政勳,向告訴人呂政勳佯稱:領取保證中獎號碼須繳納入會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呂政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2日 17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樊可妮) 劉俊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52號被 告 陳建昌

劉俊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昌、劉俊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香紅茶」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

蘭陽代工(黃祈穎)」、「蘭陽企業社(理貨包裝)」之帳號,向樊可妮佯稱:從事家庭代工前,需要交付提款卡供實名登記以購買材料等語,致樊可妮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9月5日21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7-ELEVEN金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賣貨便之方式寄出。嗣由「麥香紅茶」於114年9月7日9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建昌前往領取包裹,陳建昌遂依指示於114年9月7日9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博源門市」領取樊可妮寄出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建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㈡嗣樊可妮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9月9日17時22分許

,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7-ELEVEN金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賣貨便之方式寄出。嗣由「麥香紅茶」於114年9月11日8時58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劉俊益前往領取包裹,劉俊益遂依指示於114年9月11日8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撫順門市」領取樊可妮寄出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劉俊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樊可妮、蕭伊辰、呂明鐘、呂政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取簿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麥香紅茶」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劉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取簿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麥香紅茶」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再將包裹包裹帶至「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樊可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樊可妮佯稱:從事家庭代工前,需要交付提款卡供實名登記以購買材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蕭伊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蕭伊辰與「林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蕭伊辰,致告訴人蕭伊辰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呂明鐘與「林妙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 3、告訴人呂明鐘與「激活專員—佳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01張 4、告訴人呂明鐘與「4人聯合數據」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87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呂明鐘,致告訴人呂明鐘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呂政勳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呂政勳與「台彩.蘇永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呂政勳,致告訴人呂政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1、包裹號碼G0000000貨態查詢結果1紙 2、包裹號碼H0000000貨態查詢結果1紙 告訴人樊可妮分別於前開時間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由被告陳建昌、劉俊益分別於前開時、地前往領取之事實。 ㈧ 1、114年9月7日監視器照片9張 2、114年9月11日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陳建昌、劉俊益分別於前開時、地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㈨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俊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領取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裹內是提款卡等語。惟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又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是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不詳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事涉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劉俊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懷疑過該工作涉及不法等語,故認被告劉俊益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劉俊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劉俊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昌、劉俊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劉俊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劉俊益對告訴人樊可妮、蕭伊

辰、呂明鐘、呂政勳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陳建昌、劉俊益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再誘使更多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控制之帳戶內,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陳建昌、劉俊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被告陳建昌、劉俊益對各被害人所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陳建昌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被告劉俊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伊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0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手機資訊而結識告訴人蕭伊辰,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蕭伊辰,向告訴人蕭伊辰佯稱:商品交易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蕭伊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3日 1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09月13日 1時37分許 5,050元 2 呂明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在社群軟體TikTok上以交友為前提而結識告訴人呂明鐘,提供交友平台予告訴人呂明鐘,向告訴人呂明鐘佯稱:於平台註冊及開通會員須儲值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呂明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2日 17時15分許 9萬8,000元 3 呂政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於Line上刊登彩券保證中獎廣告而結識告訴人呂政勳,向告訴人呂政勳佯稱:領取保證中獎號碼須繳納入會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呂政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9月12日 17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