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晟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蔡名高、暱稱「凱凱」、「小葉」、「鴻大」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被訛詐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
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贓款無從追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服役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9頁,審訴字卷第30、33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詞。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77等號起訴,於115年4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先繫屬案件),現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案則於同年4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在後,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762號
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晟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許加入蔡名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小葉」、「鴻大」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影音平台Tiktok暱稱「and」佯稱免費贈送安全帽,張育銘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使張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其所申設帳戶無卡提款之Qrcode交予本案詐欺集團。陳晟瑞再依蔡名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蔡名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張育銘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晟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上開方式欺騙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所生成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育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上開方式欺騙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所生成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擷圖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晟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育銘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3日0時8分33秒 2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育樂門市 114年10月23日0時18分43秒 1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微笑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