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貳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應更正為「林鴻昌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自稱「陳明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吳經理」、「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以前開方式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3萬6,500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入監前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21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共2紙(偵卷第19頁、第21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2號被 告 林鴻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昌(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36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及自稱「陳明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賴美麗」、「翠華珠寶2」向曾財華佯稱:可以投資翡翠原石獲利云云,致曾財華陷於錯誤,分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受上游「吳經理」及「陳明星」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林鴻昌,林鴻昌則將「陳明星」事先交付之偽造翠華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翠華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翠華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曾財華而行使之,致曾財華及翠華公司受有損害。林鴻昌收受上開贓款後隨即交付「陳明星」,「陳明星」再依「吳經理」指示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財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財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及「陳明星」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翠華公司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偽造翠華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賴美麗」、「翠華珠寶2」間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購買珠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明星」、「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款,均是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未扣案偽造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面交之詐騙金額共新臺幣43萬6,500元,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4年10月2日 9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9萬7,000元 由「陳明星」負責收款,被告在旁陪同。 2 114年10月23日10時33分許 13萬9,500元 由被告自行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