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琨哲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琨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收水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地點」欄所載「被告駕駛汽車上」,均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WZ-822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沈琨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至55頁、第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沈琨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魏靜瑄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在同一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乃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其已於115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於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洽商和解、賠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另就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於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5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需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預支2萬元薪水,已於新北地院扣案並繳交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4號案件中,確有於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現金1萬4,000元,為其所預支之2萬元薪水所餘,而與被告該案自動繳交之6,000元,併經上開法院判決沒收一節,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上開另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 告 沈琨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琨哲明知自己並非真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且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城欲」、「陳居誠」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余哞哞」)向魏靜瑄施以「假投資(透過詐騙網站:http://www.aegetvuy.com進行加密貨幣投資)」之詐術,使魏靜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余哞哞」推薦之假幣商「幣勝利」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待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沈琨哲遂依「葉城欲」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向魏靜瑄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由不詳之人將所購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魏靜瑄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作為投資資金。嗣沈琨哲再依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係小幫手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事後魏靜瑄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靜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琨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靜瑄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余哞哞」及「幣勝利」之LINE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復有車籍資料(BWZ-8220號自用小客車)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葉城欲」、「陳居誠」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固以旅行社員工自居,然其所為僅徒具虛擬資產交易之外觀,其地位實則與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無異,且被告在本案前已知悉其行為可能觸法,仍執意犯案,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60萬元,並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4年11月10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被告駕駛汽車上 10萬元 2 114年11月25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被告駕駛汽車上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