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OW CHUN SIANG(中文姓名:劉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9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LIOW CHUN SIANG(中文姓名:劉俊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LIOW CHUN SIANG(中文姓名:劉俊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擔任提領本案詐騙贓款「車手」之TAN HUI YEE(中文姓名:陳蕙雨)、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雞排哥」之人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來臺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各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各罪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各罪收取上繳詐騙金額各約為數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1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有拿到每天新臺幣2,000元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加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乃依被告於本案共2日收取詐騙贓款上繳為度,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僅4,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4,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還係專程前往我國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各罪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LIOW CHUN SIANG(中文姓名:劉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LIOW CHUN SIANG(中文姓名:劉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LIOW CHUN SIANG(中文姓名:劉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LIOW CHUN SIANG(中文姓名:劉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LIOW CHUN SIANG(中文姓名:劉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23978號被 告 LIOW CHUN SIANG(中文姓名:劉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OW CHUN SIANG(下稱劉俊祥)於民國115年2月1日不詳時間,加入TAN HUI YEE(下稱陳蕙雨,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79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蕙雨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劉俊祥則擔任收水及提供提款卡供陳蕙雨提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劉俊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蕙雨,再由「雞排哥」指示陳蕙雨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劉俊祥,隨後由劉俊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劉俊祥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蕭雨瑄、陳隆龍、吳政翰、王瑞鋒、李月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5年2月1日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雞排哥」指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另案被告陳蕙雨進行提款,待另案被告陳蕙雨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交予伊,由伊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每日2,000元之生活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蕙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經「雞排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蕭雨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蕭雨瑄與「Sasha」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蕭雨瑄,致告訴人蕭雨瑄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隆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隆龍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3、告訴人陳隆龍與「7-ELEVE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陳隆龍與「鐘春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隆龍,致告訴人陳隆龍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吳政翰與「鐘春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吳政翰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吳政翰與「7-ELEVE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吳政翰,致告訴人吳政翰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王瑞鋒,致告訴人王瑞鋒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李月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月惠與「小幸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李月惠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李月惠,致告訴人李月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附表所示提款時、地監視器照片 另案被告陳蕙雨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㈨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陳蕙雨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觀光為由利用我國對馬來西亞免簽之優待前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提領而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蕭雨瑄 假賣貨便認證 115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2日15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捷盟門市」 115年2月2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5年2月2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5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5年2月2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7-ELEVEN鑫武昌門市」 115年2月2日15時9分許 2萬元 2 陳隆龍 假賣貨便認證 115年2月2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2日16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世運門市」 115年2月2日16時3分許 2萬元 3 吳政翰 假賣貨便認證 115年2月2日16時2分許 4萬9,988元 115年2月2日16時4分許 2萬元 115年2月2日16時5分許 2萬元 115年2月2日16時4分許 4萬0,027元 115年2月2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 115年2月2日16時18分許 1萬9,000元 4 王瑞鋒 假投資 115年2月2日21時2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漢中門市」 115年2月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5年2月2日21時4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5 李月惠 假賣貨便認證 115年2月2日23時55分許 4萬9,950元 115年2月3日0時1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7-ELEVEN鑫日新門市」 115年2月3日0時18分許 2萬元 115年2月3日0時19分許 2萬元 115年2月2日23時56分許 4萬6,045元 115年2月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7-ELEVEN鑫樂昇門市」 115年2月3日0時29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