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蕭景堯、「阿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收款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繳交,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開車監控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俗稱收水)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陳連順遭假投資詐欺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1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等語,則其犯罪所得為7,100元【計算式:(11萬元+60萬元)×1%=7,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判處罪刑,於115年6月1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 告 李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蕭景堯(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梅利奧達斯」、「瘋狂博士」、綽號「阿東」等成年人及姓名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蕭景堯擔任面交車手,李宗霖負責收水。李宗霖、蕭景堯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6日14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陳連順,致陳連順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同年10月31日1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60萬元。李宗霖先依指示於同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景堯抵達約定地點,由蕭景堯下車向陳連順收款11萬元後,交水予李宗霖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蕭景堯復於同年10月3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霖抵達約定地點,由蕭景堯下車向陳連順收款60萬元後,交水予李宗霖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連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蕭景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連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話術詐騙,致其陷入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同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李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景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詐欺同一告訴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導致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