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宇
陳澤安
甘濬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宇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陳澤安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甘濬曄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及甘濬曄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檢察官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第10行檢察官當庭補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碧華收取款項時,當場交付偽造之『欣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林碧華,並提示假工作證給林碧華觀覽,以取信於林碧華」;附表編號2地點欄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榮星花園)」、編號3地點欄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民權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冠宇、陳澤安、甘濬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潘冠宇、甘濬曄收取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被告陳澤安、甘濬曄偵審自白部分,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及經本院補充告知,且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及其等共犯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潘冠宇與「Qoo」、「袁凱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澤安與「星時銀龍」、「東風」、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甘濬曄與「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澤安、甘濬曄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陳澤安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被告甘濬曄則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以假名「陳冠宇」、「陳鳳成」、「趙奕謙」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及被告陳澤安、甘濬曄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潘冠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被告陳澤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日薪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甘濬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甘濬曄其依共犯指示收款期間共獲得報酬總額為5萬9,000元(含本案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另案繳回法院,並經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存卷可參,雖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又被告潘冠宇、陳澤安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本案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均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潘冠宇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於114年3月5日確定;被告陳澤安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判處罪刑,於114年5月7日確定;被告甘濬曄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1月1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印文、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3年8月30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潘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無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13年9月25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陳鳳成」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13年10月1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欣星投資」、「趙奕謙」印文各1枚 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中繳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06號被 告 黃文俊
潘冠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陳澤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
甘濬曄
胡勝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潘冠宇、陳澤安、甘濬曄、胡勝彥等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欣星投資」假投資股票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機房成員利用「欣星投資」之投資公司名稱,使用「翁士峻」、「葉錦徽」等人之名義,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手法佯裝指導林碧華操作投資,搭配假客服人員「欣星官方客服」、「欣星客服中心」等LINE帳號,指示林碧華面交現金進行投資云云,使林碧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即黃文俊、潘冠宇、陳澤安、甘濬曄、鍾羽喬(上1人另案偵辦)等人,其中鍾羽喬得手之贓款係上交與胡勝彥,嗣相關贓款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層,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碧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俊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華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潘冠宇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用假證件「陳冠宇」收款之事實。 3 被告陳澤安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華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甘濬曄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碧華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胡勝彥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另案被告鍾羽喬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碧華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與被告等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羽喬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領取80萬元後,交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即被告胡勝彥之事實。 8 證人呂彥輝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勝彥於本案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典當之車輛之事實。 9 「欣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車手假工作證照片5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車手交付收據並出示假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之事實。 11 113年10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汽車讓渡合約書 證明被告胡勝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案被告鍾羽喬會面收水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碧華之內政部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紀錄。
二、核被告黃文俊、潘冠宇、陳澤安、甘濬曄、胡勝彥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上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所領取之贓款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文俊、潘冠宇、陳澤安、甘濬曄、胡勝彥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黃文俊、潘冠宇、甘濬曄各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胡勝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陳澤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車手 (使用假名)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文俊 (陳澤) 113年8月22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民權門市) 100萬元 2 潘冠宇 (陳冠宇) 113年8月30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民權門市) 140萬元 3 陳澤安 (陳鳳成) 113年9月2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0萬元 4 甘濬曄 (趙奕謙) 113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園) 170萬元 5 鍾羽喬 113年10月8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園) 80萬元 收水人胡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