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8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蕭俊宇、楊銘賢均朋分贓款1%不法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雖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然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又前開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於115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余○易、「賴柏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與其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指揮監控共犯車手余○易欲向告訴人江金獅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2萬多元,而告訴人係遭假冒檢警方式詐欺,幸告訴人報案經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共犯余○易,故共犯余○易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被 告 蕭俊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楊銘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暱稱「塚仗英經」)、楊銘賢(Telegram暱稱「ZERO」)及李○廷、余○易(上2人少年,年籍詳卷,警方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柏祥」等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俊宇、楊銘賢(下稱蕭俊宇等2人)分別擔任監控提領款項之車手頭及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角色。蕭俊宇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銘賢於111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生公園,招募少年余○易(Telegram暱稱「酒國英雄」)加入該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許,對江金獅佯稱:涉嫌孩童綁票案件,非法申請戶口謄本及銀行帳戶,需提領交付證明清白等語,致江金獅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大門,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及為數不詳之金飾1批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蕭俊宇、楊銘賢均朋分贓款1%不法報酬;嗣江金獅同日18時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翌(21)日仍繼續假冒檢察官、警察對江金獅施以同一詐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手蕭俊宇指派少年余○易於111年6月21日16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取款52萬8,000元時,幸經員警埋伏逮捕余○易,因而未能得手,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金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文山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㈠證明被告蕭俊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使用Telegram暱稱「塚仗英經」指派車手即少年余○易前往取款,被告蕭俊宇取得贓款1%不法報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楊銘賢招募少年余○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楊銘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銘賢認識另案被告即少年余○易之事實。 3 告訴人江金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思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俊宇與證人劉思妤係前男女朋友,被告蕭俊宇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頭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銘賢招募少年余○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取贓款3%不法報酬,另由被告蕭俊宇指示李○廷交付111年6月21日車資予余○易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銘賢Telegram暱稱「ZERO」,於111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生公園,招募證人余○易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警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帳戶提領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手機翻拍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市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銘賢於111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新生公園,招募證人余○易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俊宇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蕭俊宇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蕭俊宇等2人與少年李○廷、余○易、暱稱「賴柏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蕭俊宇等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蕭俊宇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