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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刪除「由A03於112年8月13日23時至24時間前某時,招募蔡○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一㈡第11行「向A02收取500萬元、800萬元、1,30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向A02收取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A02施以詐術、由面交

車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陳玉新、蔡○憲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就本案係擔任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車手之分工,相較僅依指示提款、取款之車手而言,參與程度較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我是債務抵銷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3時至24時間前某時,加入陳玉新(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案件提起公訴)、蔡○憲(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他字第49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主任」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由陳玉新、蔡○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由A03於112年8月13日23時至24時間前某時,招募蔡○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A03復於112年8月13日23時許至24時許間,在高雄市某處停車場內,發放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資與蔡○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8月17日13時51分前某時,創立通訊軟體LINE名稱「揚帆起航」群組,待A02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劉曉倩」、「鴻博客服專員」帳號與A02聯繫,向其佯稱透過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達百分之40之利潤,並須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款項方式入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蔡○憲依「主任」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3時51分許,在A02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吳佳恩」名義,向A02收取14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臺北站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由A03於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前某時,招募陳玉新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前某時,創立LINE名稱「揚帆起航」群組,待A02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劉曉倩」、「鴻博客服專員」帳號與A02聯繫,向其佯稱透過鴻博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達百分之40之利潤,並須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款項方式入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陳玉新依「主任」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59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分許,在A02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邱明聖」名義,向A02收取500萬元、800萬元、1,30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並由A03將陳玉新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發放與陳玉新。嗣因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警詢及本案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6月至10月間,依他人指示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並發放薪水與詐欺集團車手。 ⑵被告有於112年8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停車場內,發放5,000元車資與證人蔡○憲。 ⑶被告有發放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與證人陳玉新。 2 證人即共犯蔡○憲於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少他字第49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蔡○憲於112年8月初某日,由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被告並於112年8月13日23時許至24時許間,在高雄市某處停車場內,發放5,000元車資與證人蔡○憲。 ⑵證人蔡○憲依「主任」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吳佳恩」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臺北站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3 證人即共犯陳玉新於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警詢及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陳玉新於112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向被告取得收得詐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證人陳玉新依「主任」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59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邱明聖」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800萬元、1,30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從被告處獲取報酬。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3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將1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鴻博公司人員「吳佳恩」名義向其收款之人。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59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將500萬元、800萬元、1,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鴻博公司人員「邱明聖」名義向其收款之人。 5 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鴻博公司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2023年8月17日」,金額為「壹佰肆拾萬元整」,承辦經手人處並有「吳佳恩」之印文及署押(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該等詐欺手法)。 ⑵鴻博公司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31日」,金額分別為「伍佰萬圓整」、「壹仟參佰萬圓整」、「捌佰萬圓整」,承辦經手人處並均有「邱明聖」之印文及署押(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該等詐欺手法)。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蔡○憲有於112年8月17日13時51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並有與告訴人碰面。 ⑵證人陳玉新有於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59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2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並均有與告訴人碰面。 7 證人陳玉新與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小宇.」帳戶(帳號:cheng_920708)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暱稱「小宇.」帳戶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玉新於犯罪事實㈡犯行期間,有透過Instagram討論本案詐欺集團薪水發放相關事宜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起訴書及案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證人陳玉新因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犯行,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詐欺告訴人A02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