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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至倒數第4行「再由A03層轉

交付予方○吉。」更正為「原計劃由A03再轉交予方○吉續層轉上游,」㈡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㈢論罪理由補充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A03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並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然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共犯即面交車手唐○揚向被害人A02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尚未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即為警查獲,其陳稱:本

案因此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尚堪採信。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持有之詐欺贓款(即被害人A02交付之現金新臺幣70萬元)為洗錢財物,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嗣已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9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914363號函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此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A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1紙 (日期:民國112年10月4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王文威」署押1枚) 少連偵38卷第353頁 2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70萬元(另案扣押) 本院卷第6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唐○揚及方○吉(上2人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現均已成年,惟無積極證據證明A03案發時知悉渠等之真實年齡;另上2人涉犯部分均由警方移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S」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唐○揚、A03及方○吉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一層收水及二層收水。嗣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A02瀏覽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玉滿堂」及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胡睿涵」後,便以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胡睿涵」與A02聯繫,渠等在群組內訛稱可以投資股票穩定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佯裝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員工之唐○揚(冒名「王文威」),再由唐○揚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A02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實存在之鼎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嗣唐○揚旋依指示在松山車站廁所內,將贓款交給A03,再由A03層轉交付予方○吉。惟警方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當場查獲A03,並起獲包含前述贓款在內之現金70餘萬元,致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未能繼續層轉上繳而不遂。嗣因A02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唐○揚及方○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收據、同案共犯唐○揚向被害人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另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0596號)及鼎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一層收水,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贓款,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不至於遭隱匿,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A02(未提出告訴) 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年10月4日鼎智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公司印文及「王文威」之署押)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